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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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三合 、 林春記 、林海
籌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相對人 林三郎
林茂杞 林傳福 林德發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9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不適當。相對人如受有實際損害,相對人會於雙方合意停止爭訟達成和解時,向異議人提出該實際之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更會依法續行執行,不會撤回該執行程序。又退萬步言,雙方於99年間達成和解,異議人於同年4月
2日撤回上訴,於同年5月6日因異議人已清償,相對人亦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至今,業經4年之久,倘相對人果因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更不會放任該權利至今。故相對人並無可能受有損害,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准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嗣異議人本案訴訟敗訴,於9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事件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本案確定,相對人則於同年5月5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異議人固陳稱相對人未於本案庭外和解時請求損害賠償,並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撤回至今已4年等語,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等語。惟揆諸前開法文,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既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已默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且相對人4年未請求,並不代表該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則異議人既未提出相對人確實無損害之證明已實其說,本件擔保仍應備為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基上,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