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請人 賴建明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建明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提出分180期、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65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此方案尚未包含另一筆保證債務金額613175元,且伊尚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資產管理公司希望伊一次付清,若是分期清償,仍需加上利息。伊現雖有工作收入,惟扣除生活開銷後仍無法負擔,因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暨內頁、親屬系統表、保險單、薪俸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第15至37、47至48頁、本院卷第
10、20至73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工地雜工,每週工作4至5天,日薪1500
元,以現金領取,每月月薪約24000元,提出薪俸袋為證,是本院暫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伙食費6000元、租金2000元(已扣除租屋津貼4000元)、家用電話費(含網路、第四台)1263元、手機費788元、油資449元、燃料使用費38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瓦斯費229元、電費456元、水費178元、有線電視費99元、保險費1698元、扶養費5000元等情。就聲請人主張之保險費1698元部分,雖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然聲請人主張伊未投保勞保,因在工地工作,為安全而投保保險等語,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74頁),是認此商業性保險屬聲請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故本院以19198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伙食費6000元、租金2000元、家用電話費(含網路、第四台)1263元、手機費788元、油資449元、燃料使用費38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瓦斯費229元、電費456元、水費178元、有線電視費99元、保險費1698元、扶養費5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3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9198元後,餘額480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每期還款65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此清償方案未包含另一保證債務613175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第89至91、95頁),且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4303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1000元、5515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分60期、每月為1期、每期繳13000元或一次清償60萬元之方案(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第18、19、81頁),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