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小朱」用於詐騙,後於106年1月27日3時42分許,「小朱」即以「 朱潔恩 」帳號在「布袋戲偶買賣交流社群」臉書網頁上,向 陳奕丞 佯稱欲購買 葉小釵 布袋戲偶1尊,並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留下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致陳奕丞誤以為對方有付款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8日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文衡門市,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布袋戲偶至「小朱」指定之上開地址,陳重志再依「小朱」之指示簽收該包裹,而詐得上開布袋戲偶。嗣陳奕丞未能取得貨款,聯絡「小朱」均未獲回覆,臉書帳號又遭「小朱」封鎖,始悉受騙。其後,陳奕丞於106年2月
2日,在「懷舊時光-早期布袋戲討論區」、「霹靂布袋戲公仔買賣」等臉書網頁,發現帳號「 林果果 」之人刊登販賣上開布袋戲偶之訊息,遂委友人代為購買,並與對方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6號出口面交貨物,再通知警方到場;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陳重志抵達臺北市○○區○○路3段24巷與信義路口交貨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布袋戲偶1尊(已發還陳奕丞)。
二、案經陳奕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重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307、313、316頁),核與告訴人陳奕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北檢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陳奕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宅急便配送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17至20、25至29、36至39頁、新北檢卷第42至50、7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小朱」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苦尋始追回遭詐騙之上開布袋戲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足憑)、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與「小朱」共同詐得之上開布袋戲偶1尊,因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