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弘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46號、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27、528、52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3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新北市○○區○○○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張弘逸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1、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弘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下稱第三案)。
上揭第二案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各為102年6月22日、102年6月30日;又第三案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各為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13日,均在上開第一案刑事判決確定之前,則縱第一、二案業經易科罰金,然於第三案所處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上開各案是否併合處罰,仍繫諸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故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繫諸執行檢察官之聲請情形,故暫且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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