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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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75號被告邱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2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4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家豪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及檢體│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114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