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玉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就肇事逃逸裁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玉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玉美於民國99年4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與陸姓女童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無照逾期仍駕車行駛」違規,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書漏引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盧玉美確實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惟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異議人實因不知小女孩跌坐在地是因為碰撞到伊所駕駛車輛,異議人當下有暫停幾秒是聽到哭聲,嗣小女孩家人隨即上前處理,也無呼叫異議人動作,故異議人認為是異議人自行跑跌倒而未下車查看便離開。況異議人因前開事件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 吳清麟 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該處附近,進行交通
導護工作,並沒有看見被告(即異議人,下同)駕車撞到陸姓女童,伊是聽到小孩哭聲才轉頭往左邊察看,僅看到被告開車過去時有一個小孩跌坐在地,那台自用小客車在離小孩前約10公尺處有停下來約10秒,但人沒有下車,就開走了等語,核與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顯示,陸姓女童是突然跑到馬路上,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邊擦撞而跌坐在地,異議人自小客車暫停後又駛離情形相符。另證人即陸姓女童之父母 陸英雄 、 李惠琴 亦於偵查中陳述:陸姓女童身高約70至80公分,陸姓女童當日是突然跑出去而遭擦撞,被告駕車可能沒有感覺擦撞到人,應該沒有肇事逃逸等語,且異議人經警循線通知到案後,即與陸姓女童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陸姓女童所受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845偵查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所辯因陸姓女童身高矮小,而不知有擦撞陸姓女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異議人於擦撞後雖駛離現場,惟尚難因此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則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屬非虛,而可採信。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本件異議人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狀並無知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離去,仍不該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原舉發機關逕予製單舉發,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有舉發通知單所記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事由逕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異議人異議即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肇事逃逸裁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因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而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