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居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未經查獲時,就決心把惡習改掉,故求助於衛生局戒毒中心協助至醫院服 美沙冬 徹底要戒斷惡習,並按時門診和服藥。為警查問之時,並自動向警察承認,因身患多種病症傷痛,因而在被臨檢之前幾天有吸食,被告為此深感後悔,自知惡習的不是,及不懂法律上一些條文,故無法把理由清楚寫上,懇請體恤被告有悔改之心,給予重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證。而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公園南路口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曾於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5、97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0號、98年度訴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其已不再適用先付觀察、勒戒情形,應逕行追訴、審理。及說明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被告係於102年5月30日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其自93年起至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所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6月。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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