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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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耀 即 李坤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耀即李坤億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凌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明耀駛至該街17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路段,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不應駕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下,貿然駛入上開道路之對向車道,適 林韋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甲車、乙車因而擦撞,致 林韋成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臉部、左膝、左手韌帶裂傷、呼吸衰竭、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左食指深部挫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李明耀知悉其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林韋成(警7至9)、告訴代理人
童聰成 (偵13)之指訴筆錄在卷可參,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2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之勘驗筆錄(警17、19、21、29至59、65至67、偵7、偵證物袋、原審23、24)附卷可明,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28日102字04556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11、13、15)。
⒉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2毫克,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參酌被告飲酒後駕駛甲車發生上開車禍,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下,貿然駛入上開道路之對向車道,以致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警1至6、偵
12、原審17、25)。被告於本院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因修法,前者修正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修正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乃法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以資適用之義務,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修正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85條之4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適用法條未及顯示修正前之法律,被告上訴主張應予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此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之科刑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成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之行為均表不能諒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乃初犯,現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其酒醉駕車之酒精濃度不低,酒醉駕車之危害情狀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不輕,然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勢必破壞被告現有已改過之生活情狀,對被告的矯正與監獄之負擔恐亦難收正面效果,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製茶工作業、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開情事,並被告尚有小孩待扶養等情狀,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應予被告及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云云,惟經本院多次開庭,被告始終無法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自無從於量刑事由更為有利之刑度。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所科有期徒刑部分,參酌被告犯罪之整體行為態樣,基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科刑基礎,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