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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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余聰毅 被告 莊陳水金
鄭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促字第8205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莊陳水金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2萬5,
250元,並於同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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