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葉鳳琴 被告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86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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