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二0七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8月25日、到期日為89年4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為TS139818號之本票一張。被告於90年10月23日聲請本院在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票字第7207號就該本票金額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10月2日請求就該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中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合併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故自90年10月26日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時效重新起算3年,被告於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後始於96年10月2日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強制執行,原告爰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本院90年度票字第7207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前已於訴外人 呂理正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5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優先購買權後改參與分配,該執行案件係於93年12月停止執行,故時效應自93年12月重新起算。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雖在93年5月12日撤回執行,然係因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於93年5月12日立有借據為憑(該借據上之借款金額4,047,273元即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另外,原告亦曾於訴外人呂理正對原告提起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中,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該事件於93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因兩造均無上訴而於93年12月判決確定,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8月25日、到期日為89年4月20日、面額150萬元、票號為TS139818號之系爭本票,並於90年10月23日聲請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7207號民事裁定就該本票金額准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90年12月5日送達原告。
(二)訴外人呂理正於90年1月9日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543號)。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先於90年10月22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有買賣契約而主張優先購買權,嗣又於91年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惟又於93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執行。上開執行事件於93年11月間因全部執行債權人均撤回執行而終結。
(三)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另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4827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96年7月23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又於96年10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中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合併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8月25日、到期日為89年4月20日,因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故該在發票日前之到期日記載,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故被告可行使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90年8月25日起算。
(三)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91年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5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惟被告既於93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執行,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雖辯稱上開執行事件係於93年12月始停止執行,故時效應自93年12月重新起算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於93年5月12日即具狀撤回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他人之執行行為而續行至93年11月,核與被告無關,該他人之執行行為不得視為被告之行使權利行為,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3年5月12日撤回執行,係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93年5月12日借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僅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支4,047,273元以清償本院90年度執字第
543號執行事件之案款等文字,並無一語敘及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況縱自93年5月12日起算,迄至被告於96年10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亦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五)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曾於訴外人呂理正對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中,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云云。惟查,訴外人呂理正於上開本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中,以本件兩造當事人(甲○○、乙○○)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甲○○雖於該訴訟9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惟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並未到庭(見92年度簡字第846號卷一第21-22頁),則該次是否可認原告「對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屬可疑。又原告甲○○雖復於該訴訟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見92年度簡字第846號卷一第168-169頁),然若自該時(92年11月26日)重新起算時效,被告於96年10月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合併執行,亦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除上述外,遍觀全卷迄至上開本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有任何可認為對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
(六)被告雖復辯稱上開本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事件,法院是於93年9月15日判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於93年12月判決確定,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本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之宣判或送達,尚非可認係原告對被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被告此所辯亦無足採。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行使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發票日90年8月25日起算,期間原告雖曾於92年11月26日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見92年度簡字第846號卷一第168-169頁),惟自該時(92年11月26日)重新起算時效,迄至被告於96年10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合併執行,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該執行名義即不得再為執行。
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90年度票字第7207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