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瑋選任辯護人廖涵樸律師被告劉昕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10號、第172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995號、第4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瑋、劉昕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泳瑋與被告劉昕岡(以下均直接稱其姓名)為朋友關係,其等與共同被告𡩋 子恆 (以下直接稱其姓名,由本院另行審理)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由黃泳瑋於不詳時間,透過劉昕岡將其所有之挑替創意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挑替公司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𡩋子恆則提供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所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翔 、 楊俊豪 」,向告訴人 蔡佩瑄 (以下直接稱其姓名)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之後仍可取回本金 云云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挑替公司帳戶內,於同年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 甯子恆 前述帳戶內。另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購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 林莉雯 (以下直接稱其姓名)佯稱分期付款扣款出問題,致使林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745,678元至挑替公司帳戶內。又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避風港峰」以老婆老公互稱,並佯有投資需求需借調資金,致使告訴人 陳殷芳 (以下直接稱其姓名)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182,
000元至挑替公司帳戶內。而劉昕岡明知匯入挑替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且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至4時33分許,持挑替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保生路1號提領共490,000元。嗣林莉雯、陳殷芳、蔡佩瑄均未能聯繫對方,始悉受騙等語。因認黃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劉昕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黃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劉昕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是以黃泳瑋、劉昕岡之供述、蔡佩瑄、林莉雯、陳殷芳之證述、劉昕岡提領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蔡佩瑄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作為論據。
四、黃泳瑋坦承有將挑替公司帳戶交給劉昕岡作為收款及提款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跟劉昕岡有債務問題,我欠他約3,000,000元,他公司在賣茶,他跟我說他可以在一個叫拼多多的平台上賣,他說他可以幫我拉有在拼多多平台上販賣的廠商給我做內容設計,我公司一定要收到訂金才會開始做設計,我才提供帳戶給他,當天他突然說客戶匯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有幾筆,但當時我在忙,才給他提款卡讓他去領錢,我不知道他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頁);劉昕岡坦承有跟黃泳瑋拿取挑替公司帳戶提領490,000元,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黃泳瑋欠我錢, 陳仲信 要我介紹設計公司設計一個行銷方案,我介紹黃泳瑋給他,總共2個客人,行銷方案類似,已經在進行中,黃泳瑋跟我講基本版600,000元、複雜版1,000,000元,陳仲信說幫客人做600,000元左右,他要分佣金,如果客人打進來1,000,000元,他會分多一點,1,000,000元是總價,我跟黃泳瑋合作過程中他都是要求直接支付總價,陳仲信有能力讓客人接受這個價位是他的本事,後來陳仲信要求領取傭金490,000元,當天黃泳瑋來不及領取,所以我領出來拿給他,在京站摩斯, 吳美慧 剛好在隔壁桌,要走的時候看到我們進來,他後來傳訊息告訴我他有看到我們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3頁)。經查:
(一)蔡佩瑄、林莉雯、陳殷芳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將前述金額匯入挑替公司帳戶,之後其中727,350元遭轉帳至他人帳戶,另外490,000元則遭劉昕岡提領交付陳仲信,為黃泳瑋、劉昕岡坦白承認,且有蔡佩瑄、林莉雯、陳殷芳之證述可佐,且有劉昕岡提領明細表、林莉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16510卷第19至21、31、47至53、67頁)、蔡佩瑄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231卷第55至72、193至247頁)、林莉雯匯款一覽表、挑替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21991卷第29、151至161頁)、陳殷芳提供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中檢偵19595卷第79、81至95頁),足見挑替公司帳戶確實有用於收受詐欺款項。然而,黃泳瑋、劉昕岡否認知悉所收得之前述款項為詐欺款項,則黃泳瑋、劉昕岡提供挑替公司帳戶給陳仲信及劉昕岡交付陳仲信部分款項之時,是否對前述款項為詐欺款項有所預見,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因劉昕岡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所述之陳仲信、吳美慧在另案(黃泳瑋、劉昕岡於本案後之109年2月25日涉嫌加重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另案)中有擔任過證人,可以查得其等之年籍資料,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資料,發現陳仲信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陸那邊的客戶「 周董 」拜託我幫忙找公司換匯的客戶,要找一個行銷科技公司,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吳美慧,請吳美慧幫忙介紹公司戶換匯,吳美慧介紹劉昕岡給我認識,當時我們是約在捷運徐匯中學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座位區,當時去的人有 李松 謚、吳美慧、劉昕岡,有討論到公司換匯,我透過劉昕岡取得黃泳瑋的挑替公司帳戶,當時知道是雙邊互匯,大陸的帳戶匯大陸帳戶,臺灣的帳戶匯臺灣的帳戶,後來劉昕岡跟我說挑替公司帳戶出問題了,黃泳瑋叫我賠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547至548頁),吳美慧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項小姐」跟我聯繫,問我有無大陸的公司可配合大陸的茶葉貿易交易及款項,我就詢問 潘仰文 ,潘仰文說劉昕岡有公司可以配合,之後就由「項小姐」聯繫陳仲信、 李松謚 ,我聯繫潘仰文、劉昕岡,於108年11月底或12月初在徐匯廣場地下一樓美食街座位區見面洽談介紹雙方認識,我當時是說兩岸的貿易合作及款項處理,有提到大陸的貨款要回臺灣,我的手機被雨淋濕掉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3、557至558頁),李松謚於另案警詢中證稱:陳仲信跟我說約人在徐匯中學站旁統一超商要談土地跟國際金融的事情,他路不熟請我帶他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頁),潘仰文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跟 顏邑 如有生意上往來,他是大陸台商,他問我是否可以協助他從事兩岸匯兌生意,我說我沒有需求,但我有認識朋友可以配合,他才介紹吳美慧給我認識,吳美慧說他有在做兩岸換匯金融工作,我知道我朋友劉昕岡有在做這個,所以我就將劉昕岡介紹給他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
4至565頁)。而劉昕岡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也供稱:10
8年12月底我替黃泳瑋介紹一個做地下匯兌的客戶叫陳仲信,當時他轉入黃泳瑋公司戶的錢害他2個公司戶頭被凍結,之後陳仲信說要賠償1個公司戶各300,000元給黃泳瑋;我的朋友潘仰文介紹吳美慧認識,見面當天陳仲信也一起來,他們就是要找我幫忙轉帳做地下匯兌,後來108年12月底陳仲信問我是否有設計公司或科技公司的戶頭可以做地下匯兌的工作,所以我才介紹黃泳瑋來做;黃泳瑋就提供帳戶作為代收款項用;陳仲信是要找可以做地下匯兌,把臺幣匯到大陸去的帳戶,我知道黃泳瑋的帳戶可以,我跟陳仲信說好如果黃泳瑋的帳戶內有發生問題導致帳戶被凍結,陳仲信要賠償每個帳戶300,000元給黃泳瑋,而陳仲信使用黃泳瑋的帳戶匯款,匯款金額百分之一歸黃泳瑋所有,黃泳瑋說那些錢他拿去賭博翻身後才有錢還我,結果我把挑替公司帳戶給陳仲信之後隔兩天,黃泳瑋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2、
526至527、532至533頁)。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及劉昕岡於他案之供述可以知道,陳仲信因其認識之大陸客戶有「換匯」之需求,而輾轉透過「項小姐」、吳美慧、潘仰文等人而認識劉昕岡,再進而透過劉昕岡取得黃泳瑋之挑替公司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然而,陳仲信等人與劉昕岡、黃泳瑋洽談之過程中,雙方都是在談用臺灣帳戶收取款項後再從大陸戶頭匯給對方之「換匯」合作事宜,並沒有提及任何關於「詐欺收款」犯行之合作;且「換匯」與「詐欺收款」並不相同,前者是對方自願匯入款項,後者是對方遭詐欺而非自願匯入款項,後者有明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之可能性較高,從事兩種工作所需承受之風險不同,如果原本都在談「換匯」之合作,實在難以預料對方匯入的款項會是詐欺款項,則黃泳瑋、劉昕岡在提供挑替公司帳戶給陳仲信之時,是否有可能預見到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即有可疑。
(三)而黃泳瑋於另案中被扣到的手機,經警方翻拍裡面其與劉昕岡於108年12月27日的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
8至352頁),內容略以:「(黃泳瑋)今天有要走嗎?」、「(劉昕岡)昨晚說早上先來一筆」、「(黃泳瑋)多少的」、「(劉昕岡)沒說」、「(黃泳瑋)希望多一點」、「(劉昕岡)按理說會有500、我中午會準備合約、都是用茶葉的訂貨單」…「(劉昕岡)晚上我是拿了34
757過去所以、還缺2萬」、「(黃泳瑋)2萬草」、「(劉昕岡)台幣」…「(劉昕岡)你還有那個公司戶、先弄中信的帳戶、現在都要公司戶處理」、「(黃泳瑋)好、水管人(按:為黃泳瑋擔任負責人之另外一家公司)先給你啊、要給你帳號嗎」、「(劉昕岡)要、中信、的嗎」、「(黃泳瑋)是啊」、「(劉昕岡)哪些設定都好了對吧」、「(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2則)」、「(劉昕岡)多媒體的名稱是」、「(黃泳瑋) 傑米 」、「(劉昕岡)全名是傑米多媒體?」、「(劉昕岡)這個要搭配合約、你有 杰米 (傑米)的合約樣式嗎」、「(黃泳瑋)沒」、「(劉昕岡)那至少大小章你都有、這公司有網頁耶、logo直接用?」、「(黃泳瑋)可以」、「(劉昕岡)這公司沒經營了?、看過去有一段時間」、「(黃泳瑋)都有、000000000000、水管人的帳戶、早上走帳了嗎?」、「(劉昕岡)正在走、你看到一下」、「(黃泳瑋)?」、「(劉昕岡)有好幾筆到你那邊了、你看」、「(黃泳瑋)嗯嗯」、「(劉昕岡)水管人、公司存摺拍照、還有、統編提供一下、要備著了」、「(黃泳瑋)今天處理好了」、「(劉昕岡)你現在去中信好嘛、我12點來、銀行跟你拿現金」、「(黃泳瑋)我現在在台中耶,等等要上高鐵、確定入金了嗎」、「(劉昕岡)你先辦網路轉帳、000000000000這個轉帳能做嗎、用atm先轉」、「(黃泳瑋)好、75是嗎」、「(劉昕岡)轉727350」、「(黃泳瑋)好」、「(劉昕岡)其他先不用、晚到的再領」、「(黃泳瑋)好了(黃泳瑋傳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照片1張)」、「(劉昕岡)OK還是下午1:30喔」、「(黃泳瑋)嗯嗯」、「(劉昕岡)其他陸續進來中、今天會有300補上、我這邊在核對資料」、「(黃泳瑋)嗯嗯、不是500嗎?」、「(劉昕岡)欸那個三萬是客人打款的、我給你水單核對」、「(黃泳瑋)是哦、那就不是會員的錢」、「(劉昕岡)我剛收到會計問我」、「(黃泳瑋)好哦」、「(劉昕岡)你待會能直接在台北車站這嗎」、「(黃泳瑋)那要等我開車過去、我要上高鐵了」、「(劉昕岡)哇、很拚、你先領好錢開車來、北門這我跟你領」、「(黃泳瑋)喔喔、領多少」、「(劉昕岡)剛轉的72多、我轉回20給你、待會算給你」、「(劉昕岡語音訊息1則)」、「(黃泳瑋)所以是多少、直接跟我說比較快、要不要約市政府啊、我直接辦好水管人、我到板橋嚕、要去開車、去市政府了」、「(劉昕岡)OK」、「(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劉昕岡)我路上講金額、「(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到了」、「(劉昕岡)先去領、我過來、5分鐘到」、「(黃泳瑋)要有人顧車」、「(劉昕岡)領418800、OK等我」、「(黃泳瑋)領418000?」、「(劉昕岡)000000」、「(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2則、我快辦完了」、「(劉昕岡)在路上」、「(黃泳瑋)多久到、不然我要趕回永和了」、「(劉昕岡)我開車到樓下、待會拿錢給你、拿卡片給你」、「(黃泳瑋)我又給你一家了」、「(劉昕岡)家電跟農業一樣那個我要問能做的額度、網銀帳密與統編OK嗎」、「(黃泳瑋)可以」、「(劉昕岡)你昨天拿了3萬、今天的1%是12178、我拿10000走、去處理昨天的罰金、2178你留著、辛苦你跑一趟、我在樓下、拿卡片給你」、「(黃泳瑋)到了嗎?」、「(劉昕岡)對」、「(黃泳瑋)我下去」、「(劉昕岡)OK、快喔我要去」等語,其中劉昕岡要求黃泳瑋用ATM轉帳727,3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挑替公司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727,3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中檢偵21991卷第162頁)的情形相符;而挑替公司帳戶從108年12月26日下午8時14分至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7分間收到的匯款(見中檢偵21991卷第161至162頁),合計為1,217,852元(計算式:30,000+745,678+182,000+100,000+100,000+30,087+30,087=1,217,852),與劉昕岡於對話紀錄中對黃泳瑋稱「1%是12178、我拿10000走、去處理昨天的罰金、2178你留著」等情相符,足認劉昕岡於另案警詢中供稱:陳仲信使用黃泳瑋的挑替公司帳戶做地下匯兌,匯款金額百分之一歸黃泳瑋所有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黃泳瑋、劉昕岡當時提供挑替公司帳戶給陳仲信,確實是要作為收取地下匯兌款項之用,而非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洗錢使用。
(四)此外,黃泳瑋與劉昕岡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3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86頁)也有提到:「(劉昕岡)帳戶你提供的、都有打足3000萬台、總量保證、還有未打足之前、帳戶死掉、賠30萬台幣,帳戶資金不追」…「(劉昕岡)有三個帳戶、包括挑替、另外有 銀根 (按:為黃泳瑋擔任負責人之另外一家公司)還有那家、下週能申請公司?還是你負責人額度滿了?有人能做負責人嗎?」、「(黃泳瑋)水管人,和不是多一家家電(按:指通達家電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泰佑 )給你嗎?、銀根沒辦法」…「(劉昕岡)目前有2個公司缺額、想問你還有兩家嗎?」…「(黃泳瑋)要約定哪些帳戶先給我,我給家電的去設定、還要再兩家嗎?」、「(劉昕岡)公司戶名、跟過往發票類型都給我、統編也是」、「(黃泳瑋)哪一家的、額度不能先走滿嗎?都還沒走滿50
0,一直生公司,我怕沒人要配合,會覺得不划算」、「(劉昕岡)不是、本來就是分行業別、之前急需的科技公司、行銷是下週還是走一天150-200的量」…「(劉昕岡)你要兩個帳戶切換、下週先走水管人、挑替、晚點做補單的、你給5個最好、因為每週一個主收、有一個備援接少單」…「(劉昕岡)今天先以挑替為主、電器公司會有小單測試、其他公司戶請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才能登記」…「(黃泳瑋)老大、我挑替被凍了、等等我在銀行、他說中和派出所說我被舉報詐騙」…「(黃泳瑋)你那邊的帳哪一筆有問題啊、很煩耶,賺那麼少,還一直有問題」…「(黃泳瑋)每個廠商聽到我做兩次就掛了…根本沒人敢做」…「(劉昕岡)剛才公司說、那個業務打款、害我帳戶被鎖的、目前電話不接,你的案子則是明天看到證據就開始處理」、「(黃泳瑋)催吧…不然真的太扯了、不到200萬,死我全部帳戶」…「(黃泳瑋)你應該跟他們說…挑替企業主被害到所有帳戶被凍、想殺人了…」、「(劉昕岡)有、大家都想殺那個高雄業務了」…「(黃泳瑋)我的所有帳戶」、「(劉昕岡)我知道啊、全名下這很嚴重、所以我跟公司索賠很高、要賠你60萬、他們才要你提供舉證」…「(黃泳瑋)唉…那到時我擋不住也無解了,我名下全掛這件事…影響成(層)面太大了」…「(黃泳瑋)何況是第一筆…擺明就是詐騙錢,我昨天光解釋上頭根本覺得就是局…」…「(黃泳瑋)你也辛苦了、我要去堂口跟堂主報告了…唉!想說可以穩穩賺一波的事,被高雄那個垃圾業務害死、應該會被打一頓吧」…「(黃泳瑋)我全帳戶都死,等於我黑豹無法操作球版耶…堂主的錢根本給不了,他們只會問賠償什麼時候拿到,不然一定是去公司討…你懂我意思嗎?我一直說確定有,因為我朋友有拿過」…「(黃泳瑋)這裡真的很難交代…、你可否幫我確認一下公司、精準能賠償的時機點、我要報告」…「(劉昕岡)明天確認、有一個購物城的資金要走、你這個家電的,中午12點請到銀行待命,請企業主選板橋還是台北車站附近提領、還有網銀帳密請提供」…「(黃泳瑋)如果都是常態,那沒人要做,因為企業主正常都有工作要做」…「(劉昕岡)對你的公戶、跟堂口有關、那你現在的錢是不是都是堂口的?」…「(黃泳瑋)不是,因為對他而言,他要踩進來,因為不到200萬死一個帳戶,他要多要一些」…「(劉昕岡)你講堂口要收錢、那你又沒好處、這樣我們的錢更沒機會還了是嗎?」…「(黃泳瑋)堂口收的錢還是給我下運彩阿」…「(黃泳瑋)我得利潤就是來自下注、管誰給我的錢」、「(劉昕岡)你的利潤、堂口留給你多少?」、「(黃泳瑋)30%」…「(黃泳瑋)台換草、2億台」、(劉昕岡)正在問、稍等、草不多、大約3點回你、要現金結算」、「(黃泳瑋)好」、「(劉昕岡)客人接受領現金的金額是多少?」、「(黃泳瑋)匯率」、「(劉昕岡)4.35跟4.33都有、但是數量確認中、你報4.35好了、應該會是這個價格、有一個
120萬草、4.35、這週五會進來、也幫你預約嗎、其他今天水商、只有不到20萬草、匯率也是4.35收現」、「(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劉昕岡)另外一家有草、現在4.39、150萬草」…「(劉昕岡)你領現給我、10
0萬現鈔一袋子、874萬台幣、8個紙袋、沒做罰金5萬台幣喔」、「(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劉昕岡)你報4.4、根本殺人、幫你調草、沒做、你這有罰金喔」、「(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劉昕岡)我這有1.8萬草、在手上、收到台幣、用4.31結帳、就轉帳給你客人、你有0.005賺」等語,可以看出黃泳瑋與劉昕岡對話的內容中有提到「台(指新臺幣)」、「草(指人民幣)」、「水商」、匯率等情,與一般地下匯兌之實務相符;且雙方討論到利用黃泳瑋擔任負責人之挑替、銀根、水管人等公司帳戶,及黃泳瑋另外去找的通達家電公司帳戶,作為收取地下匯兌款項之用,配合的帳戶需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方便轉帳,有時也需配合提領現金出來交付,收取款項的公司戶更須配合行業別(例如:科技、行銷等),並提供過往發票類型等資料,顯然是以合法之公司業務來掩護非法之地下匯兌。而從黃泳瑋、劉昕岡得知挑替公司帳戶收到詐欺款項被凍結後之反應來看,顯然此事完全超乎黃泳瑋、劉昕岡的意料之外,而且此事造成黃泳瑋名下其他帳戶也都被鎖住,使黃泳瑋的其他地下匯兌、球板下注、資金調度等工作都無法進行,對黃泳瑋所造成之損失遠超出其可因此次地下匯兌行為得到之利益,亦足以佐證黃泳瑋、劉昕岡提供挑替公司帳戶給陳仲信,只是要從事地下匯兌收款使用,沒有預料的到會被用來收取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的款項,並沒有要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洗錢之意圖。
(五)黃泳瑋、劉昕岡雖以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然而,黃泳瑋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劉昕岡那邊介紹的廠商要匯行銷費1,290,000元至挑替公司帳戶,我請劉昕岡領出來,清償我積欠劉昕岡的債務等語(見偵16510卷第9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劉昕岡當時說他跟我賺多多(後改稱拼多多)的平台合作,我有去查,這個平台真的存在,當時他說要是設計廣告行銷的公司帳號夠收這個平台的貨款,劉昕岡當天說他公司有貨款進去挑替公司帳戶,他跟我借提款卡去領錢,我以為是拼多多平台的合作款項,這跟我要還他的款項無關等語(見偵16510卷第91、97頁),黃泳瑋一下說是要收受行銷費用清償積欠劉昕岡的債務,一下說是要代劉昕岡收受貨款與積欠劉昕岡債務無關,其前後所辯不一,實在難以採信。劉昕岡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因為黃泳瑋有積欠我債務,他請我幫他提款,我領完拿去給我的客戶等語(見偵16510卷第14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陳仲信請我去介紹兩岸都有公司的設計公司的帳戶,我以為陳仲信是拚多多平台的代理人,前一天我有帶黃泳瑋跟陳仲信見面,我載黃泳瑋過去,我沒有下車,是黃泳瑋跟陳仲信談的,有講好要幫電商平台找設計公司設計網站,如果合作有問題會賠300,000元,因為大陸公司有很多可能性,有可能訂金進來不履行合約,尾款會收不到,陳仲信有給黃泳瑋訂金30,000元,當天陳仲信叫我去確認帳戶是否有錢進來,叫我領出來交給他,因為黃泳瑋說他在忙,把卡片交給我處理,我以為490,000元是合作款項,是黃泳瑋與陳仲信談好,是陳仲信仲介的錢等語(見偵16510卷第96至97頁),劉昕岡一下說是黃泳瑋要還他錢,一下說是幫黃泳瑋領錢去支付陳仲信介紹合作案的佣金,其前後所辯也有所不同,亦相當難以採信。此外,黃泳瑋、劉昕岡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黃泳瑋與陳仲信是否有見過面及直接洽談過合作、是借用帳戶代收款或收取設計費、當天匯款進來的款項是訂金或總價、劉昕岡領錢是要收債或是交付仲介費給陳仲信等情節,與其等於本院所為之辯詞也有所不符,難以採信。
(六)陳仲信、吳美慧、劉昕岡雖於11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表示,陳仲信確實有友人有設計業務的需求,因此透過劉昕岡委託黃泳瑋的挑替公司設計,因此才向黃泳瑋要挑替公司帳戶供對方匯款,劉昕岡領出的490,000元是佣金云云,然而,陳仲信、吳美慧、劉昕岡等人之證詞,就吳美慧為何介紹劉昕岡給陳仲信認識、第一次見面是討論什麼、行銷設計案的總價、490,000元的佣金是陳仲信或「周董」的等情,所述並不一致;就行銷設計案是兩件或一件、總價為何、490,000元的佣金是陳仲信或「周董」的、陳仲信可以拿到的佣金是多少、吳美慧有參與劉昕岡交錢給陳仲信的過程或只是事後傳訊息告知他有看到等情,所述也與黃泳瑋、劉昕岡於本院之辯詞不符,難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七)劉昕岡雖於110年4月14日提供其與陳仲信、吳美慧於10
8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41至193頁),試圖佐證陳仲信、吳美慧、劉昕岡於
11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真,然而,此份對話紀錄擷圖的真實性相當令人可疑。劉昕岡稱已無原始資料可以提供,此份對話紀錄是其109年7月、10月去中國2次復原回來,只要提供帳號、密碼,不需要手機就可以讀取,是透過第三方跟微信合作的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然而,如果只要提供帳號、密碼,不需要手機就可以讀取,為何要到109年10月,親自前往中國的同一家公司第2次才可以拿到?所述情節已相當不合理。又第三方公司在用戶已無法讀取對話紀錄的情況下,不需要手機,僅靠著微信帳號密碼,就可以讀取用戶過去的對話紀錄,並作成如同手機擷圖一樣(上方有顯示電源充電中,有4G訊號,有手機時間)的圖片檔,在技術上是否有可能?亦相當令人懷疑。又劉昕岡於109年6月8日偵查中稱可以提供本案時點之對話紀錄(見偵16510卷第97頁),但遲遲未能提供;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9月已經去大陸把相關資料救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但也沒有提供,直到109年11月10日才提供其與陳仲信、吳美慧於109年2月14日至2月24日間、非本案案發時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至110年
3月31日本院審理擔任證人時,才提到有一份對話紀錄沒有提供到法院,會在明天陳報(見本院卷一第727至728頁),檢察官、本院法官一直要求劉昕岡提出其所述之對話紀錄,劉昕岡也自稱在109年10月就已取得,卻歷經多次開庭都未能提供,直到陳仲信、吳美慧、劉昕岡等證人均已調查完畢,才在110年4月14日提供給法院,則其內容是否為配合卷內事證所虛偽製作,即有可疑。此外,劉昕岡此份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左上角的手機時間大部分是連續的(從2時48分至3時47分),卻又有幾頁(見本院卷二第63、65、131、141頁)時間不是連續,顯然不是連續製作的對話紀錄;而對話紀錄中也發生同一則對話內容,不同擷圖顯示的對話時間卻不一致(同一張劉昕岡所傳送的圖片上方顯示的對話時間,本院卷二第115頁顯示為108年10月19日下午5時54分,本院卷二第117頁卻顯示是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54分;同一則吳美慧傳送的訊息上方顯示的對話時間,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示為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11分,本院卷二第155頁卻顯示是10
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9分),或者對話內容在前面的訊息,顯示時間卻比對話內容在後面的晚,有時空穿越的狀況(本院卷二第165頁下方陳仲信所傳送的訊息,上方顯示時間是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50分,下方卻顯示時間是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本院卷二第167頁下方吳美慧所傳送的訊息,上方顯示時間是108年12月27日下午11時58分,時間比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發生在後之對話內容都早,且本院卷二第169頁同一則吳美慧所傳送的訊息,下方顯示時間是108年12月27日上午0時6分),足以合理懷疑此份對話紀錄擷圖是劉昕岡所偽造的,並非真實發生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作為佐證黃泳瑋、劉昕岡所辯為真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黃泳瑋、劉昕岡於本院之辯詞雖然不可信,但是從陳仲信、吳美慧、潘仰文、李松謚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劉昕岡於他案警詢中之供述,可以認定黃泳瑋、劉昕岡提供挑替公司帳戶給陳仲信,是認為所收取的款項、及交付陳仲信的部分款項,是地下匯兌的款項,沒有預料的到會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的款項。檢察官指述黃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劉昕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前述證據顯示,黃泳瑋、劉昕岡於108年12月至109年
1月間討論到利用黃泳瑋擔任負責人之挑替、水管人等公司帳戶,及黃泳瑋另外去找的傑米多媒體、通達家電等公司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用,黃泳瑋、劉昕岡是否另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黃杰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