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林善王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攔停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消極虛應酒測的行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以109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D40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員警當場已多次告知及教導上訴人如何正確使用酒測儀器之方式,且上訴人於採證影片中自陳之前亦曾使用同種機器接受酒測成功,應無因身體或假牙因素導致無法正常吹氣以完成酒測程序,是上訴人形式上多次接受員警對其進行酒測,卻未依正常檢測方式進行呼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認上訴人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於行準備程序時播放採證光碟勘驗,亦未就採證光碟15個錄影檔案製作完整勘驗筆錄,於原判決理由中竟援引未曾出現過之所謂光碟內容,可見原審係逕自觀看採證光碟內容而採為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論據,原判決違反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㈡、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質疑酒測器是否有瑕疵或故障等情形,且已提出全口植牙手術後未完全成功而改配戴活動式假牙、罹患腦中風與脂肪肝之情形,主張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依採證錄影檔案內容,可聽到當場也有員警表示上訴人並非不想測而是想測但測不出來,不應該算拒測等語,上訴人於現場至少有4次表示因以吐氣方式測不出數值而請求以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以上均足認上訴人沒有拒絕酒測。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㈢、上開15個錄影檔案顯示被上訴人並未連續錄影,顯有可疑;且依採證光碟15個錄影檔中第1個錄影檔,可看出一開始上訴人已經對簡易酒測器吹氣過並且數值為0.17,則上訴人於對此一簡易酒測器測吹氣時應已完成酒測檢驗,後續員警再以另一種儀器進行測試,已屬實施第二次檢測。上開過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原審亦未就上述疑義調查釐清,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又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而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等情,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實施,……。(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舉發員警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檢測成功後,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且舉發員警在執行檢測過程,應視受測者之個案情況,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得於獲受測者同意後,可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另於受測者有肇事卻拒絕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則應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
㈢、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如未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㈣、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固以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無數據顯示之酒測單共7張、舉發機關函文與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等為證;復以原審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作為證據,經原審以檢視採證錄影光碟檔案內容,顯示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進行酒測過程中,多次讓上訴人對酒測器吹氣以進行酒測,但均因進氣量不足而無法完成酒測,且舉發員警曾多次教導上訴人如何吹氣,並先後以塑膠袋或員警手掌測試上訴人吹氣量是否足夠,及多次表示上訴人於測試時的吹氣方法正確及吹氣量足夠,但於正式酒測吹氣時吹氣中斷或沒有吹氣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酒測(見原判決第5頁)。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就前揭所述之採證光碟內容有進行勘驗,更遑論將此勘驗結果告知兩造並給與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判決遽以卷內所無之證據採認為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依據,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遭攔檢後已有完成一次酒精吐氣檢測並有檢測數值0.17,且因全口假牙、腦中風等因素致無法完全咬合酒測器吹口致無法進行檢測並當場向員警表示同意進行血液檢測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假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36-38頁),就其是否已當場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在施測現場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事實,影響上訴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要件,原審非不得透過勘驗完整的採證光碟內容、傳訊施測員警或詢問專業的醫療院所以查明之,卻未依職權查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㈤、從而,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因上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而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指摘舉發員警於進行酒測時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並質疑舉發員警所執以實施酒測之儀器存有瑕疵等語,事涉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宜由原審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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