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農
姚絢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絢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農、姚絢中知悉提供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申請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黃雅農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驗證時間向綠界科技公司申請會員帳戶,並經綠界科技公司驗證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之會員編號、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臉書刊
登「博弈代操投資」訊息, 賴香如 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欣欣」、「艾妮」,暱稱「欣欣」之成年人向賴香如佯稱可加入拉斯維加斯網站(網址:http://b168.lv5858.net.ph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香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上開拉斯維加斯網站,並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黃雅農之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07年8月6日晚間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姚絢中之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 何蓁 」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
網站上刊登投資訊息, 田宇軒 於107年8月7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暱稱「何蓁」之成年人向田宇軒佯稱可代為操作拉斯維加斯娛樂城賭博網站即可獲得高報酬云云,致田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該網站之帳號「g32419g」、密碼「Z000000000」,並於107年8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2樓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便利商店)興龍門市,支付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雅農之會員編號「0000000」之拉斯維加斯會員儲值;於107年8月11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2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興龍門市,共支付1萬5,000元至 陶福志 之會員帳號「0000000」之拉斯維加斯會員儲值(陶福志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賴香如、田宇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香如、田宇軒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黃雅農、姚絢中固均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予他人等情,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黃雅農辯稱:伊有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有跟伊要身分證字號,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伊的帳戶及行動電話去詐騙云云。被告姚絢中辯稱:伊有提供行動電話跟帳戶,但伊不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伊是提供給伊等老闆「余信光」,伊跟老闆也不算認識,是人家介紹伊去工作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雅農、姚絢中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473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3號卷第95頁),又告訴人賴香如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黃雅農、姚絢中之帳戶,及告訴人田宇軒遭詐騙而支付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被告黃雅農之拉斯維加斯會員儲值等過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香如、田宇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5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賴香如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7張、其與暱稱「欣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6張、其與暱稱「艾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711300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2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05128號函暨所附 李書涵 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8年11月12日合金新泰字第1080003669號函暨所附被告姚絢中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7-11及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龜山區各地門市、電話、地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田宇軒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手機之翻拍照片6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7121305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4筆及全家超商代碼12筆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5月21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1969號函暨所附被告黃雅農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遠傳資料查詢2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3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45頁、第89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7105號偵查卷第3頁、第8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81頁、第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黃雅農、姚絢中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黃雅農、姚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再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⒊又查,被告黃雅農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5、6月間,
伊朋友張先生要伊申請給他用,但伊跟張先生不熟,伊到遠傳電信申請,伊不知道張先生年籍資料,僅知道他姓張,是 許哲城 (音譯)介紹伊認識,伊跟許哲城也不熟,當時伊有借貸需求,許先生介紹張先生幫伊處理,伊不知道張先生何職,伊主要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代價包含提供門號,許先生可以每月獲得500元,伊可以每月獲得1500元,伊拿到107年11月間,報酬有時候匯款到伊中國信託帳戶,有時直接給伊現金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4734號偵查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7年6月4日至6月底間某日,交付給 張哲城 行動電話、合作金庫存摺及密碼,當初是透過許先生認識,張哲城透過許先生跟伊說,伊那時相信許先生就借給他,伊只是出借手機號碼還有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密碼,伊有問張哲城說上述東西要轉帳,他沒有講很清楚要轉什麼帳,張哲城有3、40歲,是成年人,伊有問他自己去申請帳戶、門號,他說有額外需求,伊與許先生是普通朋友關係,許先生姓名、住那邊伊要查一下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則被告黃雅農對於許先生、張哲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用途等事項均毫無所悉,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無法阻止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黃雅農主觀上對對方之合法性極有疑慮,足見其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⒋被告姚絢中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一申請門號就給 紀主恩 ,
紀主恩跟伊說是因為欠費,伊沒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他人,當時伊是街友,伊都住在公司,之後伊離開後,很多東西都留在公司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4734號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7年1月11日至7月30日前之某日將0000000000的門號及合作金庫存摺交給紀主恩,伊和他是同事關係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姚絢中究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紀主恩,或係同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予紀主恩,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交付上述資料給別人,別人做不法用途伊無法阻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告姚絢中主觀上對對方之合法性極有疑慮,足見其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雅農、姚絢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雅農、姚絢中將其等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賴香如、田宇軒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雅農、姚絢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雅農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賴香如、田宇軒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雅農、姚絢中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黃雅農、姚絢中任意將其等申辦之門號、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黃雅農、姚絢中之認定,兼衡被告黃雅農大學肄業、被告姚絢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賴香如、田宇軒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黃雅農因交付上揭帳號、金融帳戶所取得每月1,500元,從7月開始算到11月之報酬(共計7500元),業據被告黃雅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姚絢中固將其上揭門號、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姚絢中否認有獲得利益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絢中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或因提供上揭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登人│行動電話門號、金│交付時間、地點│綠界科技公司│綠界科技公司│虛擬帳號││││融帳戶帳號││會員編號│驗證時間│││││││會員帳號│││├──┼───┼────────┼────────┼──────┼───────┼──────┤│1│黃雅農│①0000000000號│107年6月4日至同│0000000│①107年7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②合作金庫商業銀│年6月底前某日,│caster0702│0時9分許│銀行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中和區連││②107年7月31日│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城路或永貞路某地││0時20分許│號││││商業銀行)0620│點,提供予真實姓│││││││000000000號│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哲城」之成年男││││││││子使用││││├──┼───┼────────┼────────┼──────┼───────┼──────┤│2│姚絢中│①0000000000號│107年1月11日至同│0000000│①107年7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②合作金庫商業銀│年7月30日前某日│qnqn16888│20時22分許│銀行000-0000││││行000000000000│,在不詳地點,交││②107年8月6日│000000000000││││0號│付真實姓名年籍不││12時56分許││││││詳自稱簡成權之成││││││││年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