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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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吉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送醫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9.5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被告 林吉永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與三興街口之同安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加保力達及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三興街與青松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遭拒後,遂帶同至大里仁愛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9.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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