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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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阮金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07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阮金標(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但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異議人家中留有80多歲的父母親無人照顧,且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之前皆由異議人負責看護、照顧就醫治療。執行檢察官告知會通知相關社工處理,惟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無社工人員訪視,探查異議人之父母親生活衣、食、住、行、醫療等關懷措施,令異議人憂心。為此懇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另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到案執行,於執行書記官詢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時,表示「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沒有,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執行書記官再行詢問「還有何意見?」時,表示「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受刑人自105年5月間起迄108年6月間止,5年內4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執行書記官又詢問異議人「你自105年5月間起迄108年6月間止,5年內4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有何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異議人表示「我知道檢察官的決定。我知道了。」,執行書記官又詢問異議人「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異議人表示「我爸爸媽媽都80幾歲了,都沒有在工作,平常都是我在養。我聯絡我姐姐去照顧父母。」執行檢察官旋即核發108年執準字第157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00000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07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執行檢察官於核發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在審酌異議人意見後,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詳為說明,程序踐行應屬妥適。
(三)異議人固執上詞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另為妥適之處分。惟異議人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首應考量者並非受刑人家庭因素,而係在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尚難徒憑異議人家庭、工作等個人因素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異議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若異議人果真顧念父母親因其入監執行而無人照顧,自該謹慎行止,而非於飲酒後復騎乘機車外出。從而,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考其審酌內容已包含異議人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難認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實體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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