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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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坤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
,原應注意檢查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體或管線內有無混凝土石塊掉落之可能,始可避免於車輛行進間發生混凝土塊掉落而肇致用路人發生危險之結果,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徹底檢查車輛有無上開情事,即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車輛於行進間震動,而導致其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車體掉落一混凝土塊於車道上,致使告訴人 江永裕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避煞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又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暨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被告張坤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南受僱於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預拌混凝土車),沿台74號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張坤南應注意該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車,於駕車上路前,應徹底檢查是否有混凝土石塊(即加入硬化配料且攪拌後硬化之水泥)凝固或卡在車輛任何可能掉落路面之區域,以防該車輛行進間掉落混凝土石塊,而致生其他車輛行駛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坤南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徹底檢查車輛是否有上開情事即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張坤南駕駛該車行經上開道路南向12.6K路段時,因車輛行駛間震動,導致卡在其車輛後方之1塊大混凝土石塊(尺寸約較籃球稍小)及些許碎石塊因此掉落外側車道。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江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沿台74號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外側車道時,因車輪高速碾壓上開大石塊,導致機車彈飛後,人車猛力倒地,江永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永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坤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車籍查詢表、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出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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