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黃慧珍 」、「 陳建宗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之款項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卷第17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被告張雅涵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瀏覽FACEBOOK(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珍」之成年人所登載招募兼職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慧珍」提供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宗」之成年人,得悉若提供每1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張雅涵因需錢孔急,遂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經由交貨便寄送予所屬兼職公司之詐騙集團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8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 鄭浩祥 假冒為士林分局員警「 陳家龍 」,向鄭浩祥佯稱:其因將帳戶賣給「高」姓之人,惟因該員入監服刑,故將清查其財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人來電,向鄭浩祥佯稱:因其帳戶與詐騙集團疑似相關,要求前往臺北市說明案情,如無法前往,需請員警擔保,才能進行分案云云,並續由「陳家龍」來電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作為公證人云云,致鄭浩祥陷於錯誤,於翌(29)日12時42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張雅涵因上開兼職公司向其表示,因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放在公司車上遭竊,請其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張雅涵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款項,仍提升其犯意至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對方之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分別於同年月29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翌
(30)日0時29分許、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31日16時許,鄭浩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浩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浩祥指訴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663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嗣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縱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仍應論共同正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雖有與「黃慧珍」、「陳建宗」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有獲取任何利益,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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