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DBD-2329」應更正為「BDB-232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被告陳鴻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路邊停車由 莊哲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陳鴻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