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在卷可憑,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黃凱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鈞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2、86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徵得黃凱鈞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凱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2、86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