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文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文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於附表所示之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2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