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旭昇

張旭元(原名張和富)

林富祥

施秉言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

被告 黄瑞棋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張旭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富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秉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瑞棋 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旭昇與 吳睿愷 (原名 吳瑞杰 ,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更名)間有財務糾紛,詎張旭昇竟與張旭元(原名張和富,於110年12月13日更名,綽號 阿賢 )、林富祥、施秉言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綽號 阿成 〕及乙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吳睿愷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林富祥、施秉言等人以手勾住吳睿愷之脖子等強暴手段,將吳睿愷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由甲男駕駛上開車輛,乙男坐副駕駛座,林富祥與施秉言則坐在該車後座之左右兩側(將吳睿愷夾坐在後座中間),施秉言在車上命令吳睿愷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對外聯絡,並以口罩遮住吳睿愷之雙眼,張旭元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旭昇則駕駛白色豐田(TOYOTA)牌自小客車(車牌末四碼為0779),一同於同日中午將吳睿愷帶至彰化縣○○市○○路00號由黃瑞棋經營管理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而私行拘禁吳睿愷(甲男及乙男抵達本案倉庫後,旋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黃瑞棋在本案倉庫內目睹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等4人(以下簡稱張旭昇等4人)私行拘禁吳睿愷,竟基於幫助張旭昇等4人私行拘禁吳睿愷之犯意,容任張旭昇等4人使用其所管理經營之本案倉庫私行拘禁吳睿愷,並外出購買礦泉水提供張旭昇等4人飲用。張旭昇等4人於私行拘禁吳睿愷之過程中,張旭昇因不滿吳睿愷欠債不還且避不見面,指使張旭元、林富祥與施秉言毆打吳睿愷,張旭昇等4人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富祥以徒手毆打方式、施秉言以手電筒棍及徒手毆打方式、張旭元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方式,共同傷害吳睿愷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吳睿愷受有頭部多處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擦傷、背部、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於同(28)日18時許至上址倉庫查獲遭拘禁之吳睿愷,並當場逮捕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及黃瑞棋,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睿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黃瑞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163、2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瑞棋固坦承張旭昇等4人在本案倉庫私行拘禁吳睿愷時,其在現場,且其係本案倉庫之管理人,曾外出幫忙購買礦泉水給張旭昇等4人飲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黃瑞棋與張旭昇等4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因案發時黃瑞棋在本案倉庫內,未即時報警或勸阻而認黃瑞棋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昇等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38、49-55、181-18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61、23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61、239-2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109-12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2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旭昇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者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查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於110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吳睿愷強押上車後,由林富祥提議將吳睿愷帶至本案倉庫,張旭昇等4人事先未告知黃瑞棋,嗣於同日中午抵達本案倉庫時,張旭昇等4人係從未上鎖之後門將吳睿愷帶入本案倉庫,黃瑞棋看見張旭昇等4人在本案倉庫內私行拘禁吳睿愷時,並未出言詢問,亦無任何交談或制止動作,也未參與毆打或私行拘禁吳睿愷之行為,迄同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張旭昇等4人與吳睿愷均在本案倉庫內,未曾離開,黃瑞棋亦在查獲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8-22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本案倉庫時,黃瑞棋沒有動手打我,但有去幫張旭昇等人買東西等情(偵卷第241頁)。證人林富祥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黃瑞棋進入本案倉庫,看到我們在那裡,我有麻煩他去買礦泉水分給大家喝等情(本院卷第219頁)。證人施秉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在本案倉庫內有喝水,那時候有請黃瑞棋幫忙買水等情(本院卷第225-226頁)。被告黃瑞棋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有看見林富祥他們在打人,我沒有制止及詢問他們為何要毆打被害人,也沒有請他們離開;我知道他們有押人來;我看到林富祥他們是徒手毆打等語(偵卷第43-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張旭昇等4人在本案倉庫裡面時,我有外出幫忙買礦泉水給林富祥他們喝,我買了約5、6瓶等情(本院卷第240頁)。由上可知,被告黃瑞棋事先不知張旭昇等4人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本案倉庫,惟被告黃瑞棋在本案倉庫內看見告訴人遭張旭昇4人私行拘禁,並遭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在該倉庫內持續以電擊棒、手電筒棍或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等處時,被告黃瑞棋均未曾要求張旭昇等4人離去,亦未出言制止張旭昇等4人之行為,不僅容任張旭昇等4人利用其管理之倉庫私行拘禁告訴人,甚且外出購買礦泉水提供張旭昇等4人飲用,是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黃瑞棋與張旭昇等4人間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黃瑞棋之上開消極(容任張旭昇等4人使用其倉庫私行拘禁告訴人)及積極行為(外出購買礦泉水供張旭昇等4人飲用),對正犯張旭昇等4人予以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使張旭昇等4人易於實行私行拘禁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張旭昇等4人犯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是被告黃瑞棋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能因黃瑞棋在本案倉庫內,未即時報警或勸阻而認黃瑞棋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黃瑞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旭昇等4人於110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於同日中午時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倉庫內予以監禁,迄同日18時許始為警查獲並解救遭拘禁之告訴人,是告訴人被拘禁在本案倉庫已達相當時間,是被告張旭昇等4人之行為,均已達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程度,而非僅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已。

 ㈡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張旭昇等4人在本案倉庫內,由張旭元手持計時器,以每10分鐘1次之頻率,由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等人毆打告訴人,但不一定每一次時間到都會毆打等情,業據被告施秉言供坦在卷(偵卷第52-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8頁)。然張旭昇等4人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倉庫私行拘禁時,已遂行私行拘禁之目的,告訴人在該倉庫內並無反抗或意圖脫逃之動作,然張旭昇等4人於本案倉庫內卻持續以前揭手段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張旭昇等4人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並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偵卷第245-25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旭昇等4人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從而,被告張旭昇等4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旭昇等4人於拘禁告訴人之期間,縱有毆打告訴人,惟其低度之傷害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核被告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旭昇等4人與已成年之甲男、乙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旭昇等4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旭昇等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惟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旭昇等4人係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利用同一處所,共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張旭昇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被告黃瑞棋以上開方法幫助張旭昇等4人私行拘禁告訴人,而未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瑞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黃瑞棋之幫助行為,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黃瑞棋與張旭昇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補充論告略以「被告黃瑞棋有提供倉庫等場所及幫忙跑腿購買礦泉水等行為,仍應構成私行拘禁之幫助犯」(本院卷第239頁),且被告黃瑞棋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就黃瑞棋是否構成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部分為黃瑞棋辯護(本院卷第240-241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林富祥曾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施秉言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林富祥與施秉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林富祥、施秉言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施秉言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而被告林富祥自104年1月29日假釋後逾6年半始犯本案,且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林富祥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公訴人就被告林富祥、施秉言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林富祥及施秉言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林富祥、施秉言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旭昇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法解決,竟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及甲男、乙男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告張旭昇係本案犯行之指使者(偵卷第21、60、185頁),張旭元係張旭昇之弟並找林富祥協助犯案,而林富祥再找施秉言助陣

  (偵卷第185頁),在本案倉庫內林富祥係以徒手毆打方式、施秉言係以手電筒棍及徒手毆打方式、張旭元係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擦傷、背部、臀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瑞棋容任張旭昇等4人使用其倉庫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外出購買礦泉水供張旭昇等4人飲用,對正犯張旭昇等4人予以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兼衡被告林富祥曾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施秉言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林富祥與施秉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2人之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張旭昇及張旭元均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林富祥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產養殖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施秉言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1-242頁),被告黃瑞棋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告張旭昇等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瑞棋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黃瑞棋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旭昇所有、供聯絡張旭元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犯案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張旭昇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6-207、234頁)。是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旭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旭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張旭元所有、作為本件之犯案工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旭元所有、用以與張旭昇聯繫並通知林富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犯案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張旭元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3-214、233-234頁)。是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旭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旭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富祥所有、作為本件之犯案工具,業據被告張旭元、林富祥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4、222、23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富祥所有、與張旭昇或張旭元聯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犯案之通訊工具,亦據被告林富祥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22、234頁)。是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富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富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秉言所有、以其內安裝之LINE與林富祥聯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犯案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施秉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8、235頁)。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秉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秉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6、10、11所示之物,被告張旭昇等4人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4、6、10、11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張旭昇等4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 官楊展庚

法 官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辣椒槍壹枝

張旭元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2

電擊棒壹枝

張旭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手電筒棍肆枝

林富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木棍壹枝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5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施秉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黃瑞棋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7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張旭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張旭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林富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10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張旭元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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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張旭昇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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