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融
選任辯護人陳建宇律師
被告 謝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42548號、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第1114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理由
一、壬○○經由不知情之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甲○○(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睏寶」之人,所為詐欺等犯行,另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得知甲○○要求介紹可協助提領款項之人,並得以每介紹1人即收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可抽取所領得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竟為貪圖私利,可預見刻意找人代領贓款,存有高度可能是為收取詐欺等不法所得,且得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如其引介他人接受甲○○之指派提領該些金錢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並將因此隱匿,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無證據顯示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遂將少年鍾○成(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少年法院受理)介紹與甲○○認識,少年鍾○成因而加入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收取詐欺款項成員。旋即甲○○及少年鍾○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由 邱嘉傑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英才路589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該領得款項交與少年鍾○成,少年鍾○成復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花田榮一郎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由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依詐欺集團成員「 張智傑 」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操作提款機將款項提領一空,旋即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外,將領得款項交由少年鍾○成另行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鑽店及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巷29弄口查獲子○○、少年鍾○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被告壬○○、辯護人與檢察官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已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第170至172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癸○○、證人即少年鍾○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少連偵440卷第271至272頁、第276頁、少連偵89卷第113至116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7至372頁、第379頁、第391至3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440卷第229至2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1頁、第216頁、第228頁、、第383至384頁、第386至387頁),及有告訴人乙○○、戊○○、庚○○、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少連偵440卷第35至38頁、第39至53頁、偵11149卷第47至4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20號所附警卷【下稱併警偵卷】第81至84頁)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共同被告子○○與LINE暱稱「 張靜 」、「 張志傑 」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40卷第75至81頁、第95至99頁、第129至13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90105801號函暨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69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69號函暨附共同被告子○○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商業銀行109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60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40卷第243至245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61至263頁、偵9829卷第65至67頁、少連偵89卷第95至98頁)、告訴人 邱張秋菊 提供提供與LINE暱稱「王媽媽(親家母)」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鍾○成與「睏寶」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截圖、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商店網址及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匯款明細2紙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之翻拍照片(見併警偵卷第138至141、144頁、少連偵440卷第141至203頁、偵42548卷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271至273頁、少連偵89卷第297頁、偵11149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壬○○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否認犯行,然被告壬○○介紹少年鍾○成與另案被告甲○○從事收取款項,並層轉贓款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行,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收款之勞務行為與對價間顯不相當,抑或工作環境、性質並非正當合理情狀,已預見將被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共犯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則行為人知悉上情,猶引介他人從事收領並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證人即少年鍾○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癸○○介紹我認識被告壬○○,而是被告壬○○直接把我介紹給「睏寶」(即甲○○),被告壬○○跟我說作收錢跟交錢之工作,之後「睏寶」把我拉進群組後我就開始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如果「睏寶」要找我,被告壬○○會找我去聯絡「睏寶」等語(見少連偵440卷第29至34頁、少連偵89卷第133至136頁、第401至405頁、本院金訴卷第360至361頁、第3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警詢時亦證稱:我介紹少年鍾○成給被告壬○○,被告壬○○有說是去拿錢,之後他說拿錢拿到50萬元會有3萬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375至380頁、本院金訴卷第394至3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請我幫他找收錢的人,我介紹被告壬○○給甲○○,當時我跟被告壬○○問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朋友找人收錢,不然就是被告壬○○能找人去做,後面就是被告壬○○自己與甲○○聯絡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27至33頁、第420至422頁、本院金訴卷第386至387頁),是依其等所證述,堪認證人即少年鍾○成確係直接由被告壬○○介紹與另案被告甲○○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情。
⒊又被告壬○○自承得以收取介紹費,並可從中抽取少年鍾○成領取款項中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而被告壬○○非毫無工作經驗或難以接觸報章新聞或網際網路之人,對於如為合法來源金錢之一般公司經營方式顯非無知,倘尚須對外徵求他人提領現金,甚且給予介紹費及提領款項之其中抽佣,實屬背離合法公司正當經營模式;且倘金錢來源合法,亦應將委由與其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若仍須對外徵求與之無信賴基礎之人以現金方式提領款項,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等情,其均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式犯罪猖獗,屢屢經警方查獲而見於報章及新聞媒體,詐欺集團尋覓人頭提供帳戶或領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事,經媒體廣泛報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熟知之常見犯罪型態,是以,被告壬○○受委託而代其對外尋覓他人以從事提領現金並再轉交他人之工作時,已可預見該他人所提領之金錢涉及此等之不法來源款項並有預見即屬詐欺款項之高度可能,詎被告壬○○在有此主觀預見之情形下,毫無謹慎為多方查證,貪圖不合理之介紹費用及抽佣報酬,猶執意為另案被告甲○○對外徵求與其等均無信賴基礎之少年鍾○成,容任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明等風險之犯罪結果發生,可知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此由本案被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就少年鍾○成提領款項可抽取1%之事實亦可佐,則此一引介就鍾○成與另案被告甲○○以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助益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依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壬○○與少年鍾○成就擔任集團收水犯行,抑或與甲○○就招攬組織成員或與施以詐術等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被告壬○○為賺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引介少年鍾○成與另案被告甲○○後,由甲○○或其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成員順利得指派少年鍾○成領得詐欺款項,已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結果,然被告壬○○所為,並不等同於對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而掩飾去向之正犯,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壬○○引介少年鍾○成與另案被告甲○○成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介紹少年鍾○成之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收取款工作之一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由少年鍾○成收取詐得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壬○○將少年鍾○成介紹與另案被告甲○○,並欲取得介紹費用及相關抽佣,雖可預見另案被告甲○○可能自己或夥同他人以一般民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指派少年鍾○成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壬○○介紹少年鍾○成與甲○○之時,已然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鍾○成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何人及其組成員為三人以上,自亦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之幫助犯,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非僅行為態樣為正犯、幫助犯之別,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壬○○於行為時僅18歲,並非滿20歲成年人(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尚未施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第20號案件,
就被告壬○○介紹少年鍾○成與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理由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竟不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引介少年鍾○成從事收領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亦造成隱避金流增加查緝困難,對社會所生危害均非輕;並考量被告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智識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⒉查被告壬○○固將少年鍾○成介紹與另案被告甲○○,幫助其等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壬○○供稱:介紹費跟佣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即共同被告、另案被告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及指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包含受有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貳、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109年7間,與被告壬○○、少年鍾○成及「睏寶」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介紹少年鍾○成與被告壬○○,被告壬○○再將少年鍾○成介紹與「睏寶」,旋即「睏寶」及少年鍾○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由子○○依「張智傑」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操作提款機將款項提領一空,旋即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外,將領得款項交與少年鍾○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壬○○、子○○、證人即少年鍾○成、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證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匯款明細及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共同被告子○○與上手間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介紹少年鍾○成與被告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壬○○是我的高中同學,他有問我要不要工作,是收錢的,但我有正當工作,被告壬○○就沒有再透漏細節,而少年鍾○成是我好友又缺錢,我就將被告壬○○臉書聯繫方式交給少年鍾○成,剩下他們自己去聯絡,從中我沒有可獲取之利益,等到他們接觸後,被告壬○○才跟我說只要領到50萬元就可以抽3萬元,之後我就都沒有跟他聯絡了,中間是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叫少年鍾○成自己跟被告壬○○問清楚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癸○○介紹少年鍾○成與被告壬○○之經過乙節,證人即少年鍾○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跟被告癸○○交情不錯,於109年7月間,被告癸○○說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工作內容是拿錢,但沒有說是什麼錢,我同意後,被告癸○○就把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好友資料傳給我,之後被告壬○○跟我說工作是收錢跟交錢,有說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133至136頁、併偵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358至360頁);而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亦證稱:我與被告癸○○為高中同學,而少年鍾○成為被告癸○○之朋友,當時己○○找我說要找人收錢,越多越好,且介紹過去我會有介紹費跟抽成,而我沒有跟被告癸○○說太多,只有跟被告癸○○說工作是去拿錢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117至119頁、併警偵卷第54頁)。
㈡衡之被告癸○○與另案被告己○○、甲○○(即「睏寶」)均不認識,也無任何往來一情,業據證人己○○於110年5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只認識壬○○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421至422頁);另案被告甲○○於110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癸○○等語在卷(見併警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癸○○就主要尋覓詐欺集團收水之可能核心人物均無實際接觸,是否確能從中得知或預見尋覓少年鍾○成有關收取款項之詳細工作方式及報酬,誠值可疑。況被告壬○○與被告癸○○、少年鍾○成均為熟悉友人,僅因少年鍾○成有工作需求將其引介與被告壬○○,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癸○○其中可收取任何介紹費用或抽成,自與為求圖利媒介他人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該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亦不能排除其當有信賴被告壬○○片面說詞而有一時誤認工作單純之可能性,且其僅係提供聯繫管道,少年鍾○成是否願意加入或會受指示為收水工作,仍存許多變數而未可知,之後即交由被告壬○○與少年鍾○成自行接洽,此可佐被告癸○○無法或難說明工作內容或報酬計算之原因,亦非能進一步瞭解或預見被告壬○○會將其友人少年鍾○成進而轉介與另案被告甲○○認識,使少年鍾○成據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再者,被告癸○○倘確知或可預見其所媒介之少年鍾○成果加入作詐欺集團而從事收取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涉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當無在未能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平白無故涉險犯難,招致自己陷於刑事罪責高度之風險。
㈢綜上,被告癸○○基於朋友情誼提供少年鍾○成及被告壬○○間聯繫管道,其貿然引介行為固有值得非難之處,然依卷內事證整體判斷,被告癸○○僅係提供友人間求職之聯繫管道,是否能以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鍾○成另受被告壬○○引介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之工作,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癸○○所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癸○○於本案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稱係其親家母急需借錢 云云
109年8月4日15時46分
25萬元
邱嘉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4日16時7分、10分許
20萬元、5萬元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之英才路郵局臨櫃提領
2
乙○○
(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讀冊」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年8月5日21時11分、21時20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
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23分、24分、2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
3
戊○○
(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台灣大書城公司」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年8月5日20時43分、20時56分
2萬9,989元、1萬2,985元
子○○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27分、21時29分
2萬元、1萬元
同上
4
庚○○
(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阿性情趣用品」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年8月5日21時18分、21時46分、22時1分、22時6分
2萬9,999元
子○○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子○○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22時7分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