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嘉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648號、第74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之工作。甲○○復與 徐恩佑 (就附表一編號5、6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及 陳俊劭 (就附表一編號5、6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未據起訴),以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劭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與 宋晏緯 (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㈠由徐恩佑於109年7月間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恩佑中信帳戶)之帳號予陳俊劭交付予所屬集團成員;宋晏緯於109年7月間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晏緯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甲○○;甲○○繼將宋晏緯中信帳戶及自身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阿劭」,作為所屬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收款帳戶使用。
㈡復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分別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
㈢繼由甲○○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時間」提領,或轉帳後再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交易帳戶」內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後交付所屬集團成員;另宋晏緯依甲○○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交易時間」提領宋晏緯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後交付予甲○○轉交給「阿劭」;徐恩佑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交易時間」轉帳徐恩佑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予甲○○之本案台新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交易時間」提領徐恩佑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後交付予所屬集團成員,分別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屏東警察局屏東分局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同案被告 陳奐智 、 邱翊銘 、陳俊劭、 黃仁威 、徐恩佑及宋晏緯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554卷1第205至206頁,本院訴554卷2第50至51、385至386、389至390頁,本院訴173卷第62至6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則實際分擔收取車手宋晏緯、徐恩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部分既各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又被告將自身帳戶及宋晏緯所提供之自身帳戶均交予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宋晏緯提領、徐恩佑轉匯之款項後再轉交「阿劭」,而陳俊劭將徐恩佑所提供之自身帳戶交予所屬集團使用,可見本案犯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復由被告、宋晏緯及徐恩佑依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並收取宋晏緯、徐恩佑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游,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屬明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從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徐恩佑、陳俊劭及「阿劭」暨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 陳齡月 、 許聖宏 );與所屬集團成員(含阿劭)間就附表一;與宋晏緯(宋晏緯僅有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3、7,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7罪(7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固未提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尚有交付部分款項至徐恩佑中信帳戶,並經徐恩佑提領而將部分款項轉匯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然因此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7、8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7號、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554卷1第269至273、283至290頁,本院訴173卷第51至54、79至81頁,本院訴19卷第51至54),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9年6月間及目前均從事便利超商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收入無須扶養他人,沒有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54卷2第389頁),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554卷1第155至159、163頁,本院訴554卷2第311、323至325、391頁,本院訴173卷第47、55頁,本院訴19卷第19、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固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查被告並未全部依約給付,且被告就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部分,可見參與程度較高且就犯罪所生危害甚屬嚴重,是本院審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伍、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二、被告固有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與附表一除編號2外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合計約3至5萬元(見本院訴554卷1第206頁,本院訴554卷2第389至390頁),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述),優先彌補告訴人損害,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已再上繳所屬集團成員,此情核與通常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收水收取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轉交集團上游之常情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所述,尚堪採信,因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馮美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