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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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晴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晴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晴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晴雯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有多名成員之規模,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參以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尚另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而被告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中,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肥肥」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放置在特定地點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鴿子」之人。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精細分工、層層指揮之結構性主觀上顯有所知悉,佐以其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含本案、另案在內已參與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亦必定了然於胸。是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闡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質上係繼續犯,故與參與期間所為之每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實質上皆有所重合,然倘若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過度評價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虞,因此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較為密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何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固曾提及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準(下稱「相對首次」),而非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下稱「絕對首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倘細究此判決之文字與真意,可看出其本旨係出於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之美意,避免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獲得充分評價時,又重複於後案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而過度評價,亦滿足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後案判決以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事實上首次犯行為由,即動搖前案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判決之效力。亦即,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其繼續犯之行為特性,為免過度評價,因而提出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論述。然現行實務上,因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發覺遭詐欺或報案時間之先後,及檢警機關偵查速度快慢之不同,導致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一定是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事實上首次犯行,而造成法院審判實務上認定「首次」之困難,為解決此一審判實務上之困境,最高法院因而於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中提出以最先繫屬之「相對首次」作為認定標準。而由「相對首次」之提出及再精進,打破「絕對首次」之藩籬,不再以案件本身客觀事實上之首次,而係繫諸於非案件本身、取決於後天之「繫屬快慢」此一浮動之人為因素作為標準,已闡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客觀事實上之首次不可,毋寧揭示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至少應選擇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繫屬先後」此一標準之提出,無非僅是提供審判者認定之標準,避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不同法官承審時,就同一行為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造成「搶判」或「都不判」之窘境發生,而非謂承審「相對首次」之法院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實體判決且已判決確定後,繫屬在後之法院即一律不得再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實體判決,否則無疑將出現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評價不足之窘境,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本意。準此,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連同其參與期間所為不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倘承審最先繫屬之「相對首次」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而未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實體裁判,且已判決確定後,即難認該「相對首次」判決之既判力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該「相對首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亦及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問題,蓋依前揭論述,行為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然至少要有一次與期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最先繫屬」此一浮動標準之提出,僅是便於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而帶有刑事政策之意味,並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非得與該「相對首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始符合客觀真實之絕對必要,而承審「相對首次」之法院既然認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曾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納入審判範圍予以審體審理,自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一部確定效力及於他部之問題。從而,此際繫屬在後之法院除非考量行為人參與組織犯行若在本案中加以論處,可能在他案中又會遭重複評價(譬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其他先繫屬之法院正在審理中),否則即應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實體裁判,以免反而造成評價不足。
⑷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觀以該確定判決中,並未論述及評價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其「絕對首次」(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於109年9月3日9時30分許詐騙被害人 林瑋瓊 )、「相對首次」之判決,均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充分評價,此外,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見有判決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實體判決而產生既判力,是本件若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會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參以被告目前並無其他相類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法院審理中,堪認本案應是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最後一件仍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若本案仍舊從形式上執著於其非絕對首次或相對首次,不僅有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應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係為免「過度評價」及便於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之解釋美意,反而導致有「評價不足」之流弊。準此,本院即應於本件中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在該犯罪組織於本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 秦曾寶玉 所交付之金錢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鴿子」之人,使詐欺集團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客觀上並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偵查人員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況被告對於將詐欺贓款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不詳之集團成員,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 仲康 」、「肥肥」、「鴿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仲康」、「肥肥」、「鴿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6.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其所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5萬元,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被害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家中尚有父親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堅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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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
被 告 周晴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晴雯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加入綽號「仲康」、「肥肥」、「鴿子」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由綽號「肥肥」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完畢後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付與集團上游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周晴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綽號「仲康」、「肥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致電秦曾寶玉佯稱:其係戶政事務所及中正分局之警察人員,因涉嫌洗錢案件,需確認戶頭內之存款是否為贓物云云,致秦曾寶玉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樓下,將現金45萬元交付予周晴雯,周晴雯收受款項後,則當場交付內容不詳之文件予秦曾寶玉,周晴雯則依指示再將該款項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廁所內,交付予綽號「鴿子」之人,其後之犯罪所得,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秦曾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晴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曾寶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元大銀行存摺明細表1份
告訴人確實有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仲康」、「肥肥」、「鴿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曾出示偽造之刑事傳票文件等語,惟告訴人無法提供該刑事傳票文件之內容供本署查證,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有參與或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確有偽造公文書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