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亮儀
李昱 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