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浚民

張天送

戴鳳斌

余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421號、第36120號、第3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廖少卿 」之成年人(另由員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4時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由「廖少卿」竊取,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BWAY中清天津店(下稱SUBWAY中清天津店),以木棍撬開窗戶後進入店內,行竊未上鎖之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830元,得手後搭乘甲車逃離現場。

二、乙○○、癸○○、丙○○與戊○○四人相約欲在臺中地區行竊,分別:(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癸○○,與搭載乙○○、丙○○、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111年6月20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一街會合後,癸○○改搭乘B車,後於111年6月20日1時45分許,在中平路987號附近,推由乙○○下手竊取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後,再由乙○○駕駛乙車搭載癸○○、丙○○與戊○○前往SUBWAY中清天津店;(二)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癸○○、戊○○、丙○○穿戴雨衣、安全帽進入店家行竊,乙○○則駕駛乙車在店外接應,謀議既定,於同日3時7分許到達SUBWAY中清天津店後,即由癸○○以拔釘器或螺絲起子撬開SUBWAY中清天津店窗戶,再由戊○○進入店內後將門打開讓在外之丙○○、癸○○進入店內,以此方式共同行竊店內之收銀機及保險箱各1臺及現金8萬5189元,得手後由乙○○駕駛乙車搭載渠等逃離,中途將雨衣、安全帽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一路附近空地,並由戊○○、丙○○先下車改駕駛B車,乙○○、癸○○則將乙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後,再搭乘前來接應之B車離開,乙○○、癸○○、丙○○、戊○○前往汽車旅館分贓後,由戊○○、乙○○將上開保險箱空箱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46巷內。

三、乙○○、癸○○與戊○○三人相約欲在臺中地區行竊,由癸○○於111年6月24日11時許,先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振宇五金青海店(下稱振宇五金青海店)勘察,其後:(一)乙○○為供代步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二)乙○○為避免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白色膠帶將所丙車懸掛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R3-4060號(其後隨膠帶脫落,車牌號碼多有變化),再駕駛已懸掛變造車牌之丙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搭載戊○○前往臺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三)乙○○駕駛丙車搭載戊○○,與駕駛A車之癸○○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會合後,癸○○即改搭乘由乙○○所駕駛之丙車,乙○○、癸○○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5日3時53分許,前往振宇五金青海店,乙○○將丙車停放於振宇五金青海店門口,三人即穿戴雨衣、安全帽,由癸○○以螺絲起子撬開大門後與戊○○、乙○○進入店內,竊取保險箱上之鐵盒子(內無現金),得手後搭乘丙車逃離現場;(四)癸○○、乙○○與戊○○仍未罷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癸○○、戊○○穿戴雨衣、安全帽進入店家行竊,乙○○則駕駛丙車在店外接應,謀議既定,再於111年6月25日4時41分許,搭乘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千葉火鍋文心尊爵店(下稱千葉火鍋文心店),由癸○○、戊○○鐵撬撬開大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3萬元及收銀機1臺,得手後由乙○○駕駛丙車搭載渠等逃離現場。

四、嗣經千葉火鍋文心店副店長庚○○、SUBWAY中清天津店店長丁○○、振宇五金青海店店長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庚○○、丁○○、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戊○○、癸○○、丙○○(下合稱被告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乙○○等四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UBWAY中清天津店店長丁○○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78號卷一〈下稱111他4778卷一,以下命名方法相同〉第13至14頁,111他4778卷二第5至6頁,111偵28371卷第767至76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111年6月8日竊盜案嫌疑人癸○○等人犯案路線圖、甲車、A車111年6月8日車行紀錄、癸○○與暱稱「廖少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1他4778卷一第7至11頁、第21至53頁、第97頁、第367至393頁,111他4778卷二第39頁、第55至57頁、第65至98頁、第215頁、第219至223頁,111偵28371卷第371至377頁、第397至399頁,111偵36120卷第39至41頁、第137頁、第159至165頁、第343至379頁、第389頁、第393至397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癸○○與「廖少卿」係共同以拔釘器撬開窗戶,惟此節為被告癸○○所否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以撿拾而來之木棍撬開窗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第277至292頁,本院卷二第9至75頁)。查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兩名竊嫌係一人手持鐵撬將窗戶往內推,造成門栓錯位後開啟由一人爬入開門讓另一人進入等語(見111他4778卷一第13至14頁,111他4778卷二第5至6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觀諸卷附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確實難以辨認被告癸○○或「廖少卿」有持拔釘器或鐵撬行竊之情,佐以告訴人丁○○所證稱窗戶遭向內推擠而門栓錯位之情形,依卷內資料,尚不能排除係以木棍對窗戶加以作用力而造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爰將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⒊另就甲車遭竊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係由「廖少卿」所竊取,且證據清單並未列出甲車遭竊之相關證據資料,應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被告癸○○是否涉及此部分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乙○○雖不否認竊取乙車,然被告乙○○、癸○○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乙車之犯行,辯稱:乙車係被告乙○○一人下手行竊,與他人無關云云。

   ⒉前揭被告乙○○等四人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思維公司專員 薛秀芷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4778卷一第19至20頁、第177至178頁,111他4778卷二第19至20頁,111偵36120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竊盜案比對畫面、行竊位置地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B車、乙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送鑑指紋或掌紋照片初鑑情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案前、後、過程及逃逸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335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11他4778卷一第7至11頁、第55至85頁、第89至93頁、第99頁、第151至156頁、第181頁、第187至191頁、第235至249頁、第275至280頁,111他4778卷二第41頁、第45頁、第59至63頁、第99至109頁、第225至226頁,111偵36120卷第121頁、第139頁、第273至275頁、第301至311頁、第379至383頁、第387頁、第399至401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起訴書就乙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⒊被告乙○○、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乙車是我偷的,也是我開的,我負責偷車跟載他們三人(指丙○○、戊○○、癸○○)去現場,癸○○負責分配工作跟進去現場偷竊,戊○○跟丙○○根癸○○一起進去店裡,癸○○是6月20日透過丙○○向我提議,問我是否要參與他的竊盜犯罪行為,我答應後就和丙○○一起做戊○○開的B車下來臺中跟癸○○會合後,一起前往犯案,偷乙車是因為要用贓車前往犯案,是癸○○要我去偷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7至13頁),核與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6月19日22時許,戊○○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到家附近接我,後來又去桃園載乙○○,再由乙○○駕駛車輛到臺中跟癸○○會合,是癸○○提議的,叫我介紹兩個會偷車的一起偷保險箱,癸○○在車上指揮我們前往一塊重劃區,在人煙稀少的地方偷車當交通工具再一同前往行竊,就是偷乙車,我們在重劃區裡搜尋行竊目標,由乙○○攜帶自行準備的工具下手偷車,乙○○得手後再開到約定路口,我們三人停好車再徒步走過去上車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479至435頁),於偵查中供稱:有偷廂型車,不知道車號,偷竊地點是一個重劃區的公園,是乙○○去偷車的,好像是戊○○跟乙○○用LINE溝通,說過二個路口我們就上車,從桃園下來的時候,決定要先去偷車再去店家行竊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547至550頁);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B車是我所駕駛, 小江 (指乙○○)偷乙車,我與 阿斌 (指癸○○)、 古錐 (指丙○○)一同乘坐小江所開贓車,到SUBWAY中清天津店,丙○○說癸○○叫他幫忙找一些車鎖門的人,我們才被找去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143至151頁),所述均大致相同。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照片、犯案前、後、過程及逃逸路線圖、A車、B車、乙車車行紀錄,可見A車、B車於朝馬路與朝富一街會合後,A車車上之人下車轉乘B車,其後B車前往乙車遭竊現場,乙車遭竊後即搭載乙○○、丙○○、戊○○、癸○○前往SUBWAY中清天津店,至SUBWAY中清天津店行竊完畢後,再行棄置乙車之情形。被告癸○○過往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非至愚之人,衡情殊無駕駛上開A車、B車行竊,使警方得以輕易查緝之理。再由被告乙○○等四人換搭由被告乙○○下手行竊之乙車前往SUBWAY中清天津店行竊逃逸後,旋棄置乙車等情觀之,乙車僅係供作被告乙○○等四人行竊店家之代步工具,堪認先竊車、再行竊,顯係在被告乙○○等四人行竊店家犯罪計畫中。

   ⒋由是可見,被告乙○○等四人於111年6月20日所擬定竊盜計畫,顯包含推由被告乙○○下手竊取乙車之部分。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行為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乙○○等四人既同乘B車,且計畫其後前往SUBWAY中清天津店行竊,對被告乙○○下車偷竊乙車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等四人縱未明示,或僅有一人下手實施,渠等相互間既有默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乙○○等四人確有為本案共同竊取乙車之犯行無訛。倘被告癸○○對於竊取乙車之前並未謀議、亦不知情,完全未加詢問,即毫不猶豫換乘乙車前往行竊?被告乙○○供證稱係自己決定偷車、其餘被告不知情云云,顯悖常情,屬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載明被告乙○○等四人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此部分犯行,然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等四人竊取乙車之犯行,應不成立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另雖被告乙○○等四人在SUBWAY中清天津店行竊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詳後述),然乙車並未見明顯遭破壞之痕跡,且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偷竊乙車時持用之工具不詳,依卷內資料,尚不能排除被告乙○○等四人在SUBWAY中清天津店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係於竊取乙車行為完成後,再行取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乙○○等四人之認定,即不能認定此部分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等四人均坦認進入SUBWAY中清天津店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丙○○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亦坦認不諱,然被告癸○○、乙○○否認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被告癸○○辯稱係以用L型藤條撬開窗戶,被告乙○○則辯稱其未下車,不清楚行竊方式云云。

   ⒉前揭被告乙○○等四人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UBWAY中清天津店店長丁○○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4778卷一第15至16頁、第173至174頁,111他4778卷二第7至8頁,111偵28371卷第767至769頁),並有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竊盜案比對畫面、行竊位置地圖、A車、B車、乙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犯案前、後、過程及逃逸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他4778卷一第7至11頁、第55至85頁、第89至93頁、第151至156頁、第159至169頁、第187至191頁、第227至268頁、第367至393頁,111他4778卷二第59至63頁、第99至140頁、第225至231頁,111偵28371卷第23頁、第167頁,111偵36120卷第255至263頁、第265頁、第301至342頁、第379至383頁、第399至40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行竊SUBWAY中清天津店是一個人在車上等,其餘三人進入店內行竊,我使用螺絲起子將窗戶撬開,再由穿黃色雨衣之共犯爬窗進入店內,然後他把旁邊鐵門打開讓我們另外2人進入偷錢,我們3人就去櫃檯下面把裝錢的鐵盒子拿走,還順手拿走收銀機錢櫃的錢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307至316頁),於偵查中供稱:6月20日我用螺絲起子把玻璃門打開,戊○○跳進去,把側門打開讓我跟丙○○進去,乙○○負責駕車,我們搬走收銀機下面鐵盒,坐上乙○○駕駛的車輛離開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451至456頁),於法官訊問時供稱:這一次我用拔釘器打開窗戶,戊○○先爬進去開側門讓我跟丙○○進去,保險箱是丙○○及戊○○搬的,我拿收銀機等語(見本院111聲羈312卷第45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使用L型藤條撬開門鎖,所辯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到SUBWAY中清天津店,阿斌(即癸○○)用拔釘器開窗,我先進去開門讓阿斌、古錐(即丙○○)進入,我們用拔釘器把保險箱翹起來抱走,小江都沒下車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143至151頁),核與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明顯可看到身著黃色雨衣犯嫌手中所持物品為細長金屬物(見111他4778卷二第112頁),與被告癸○○所辯稱L型藤條,於外觀上有明顯差異,再衡酌經驗法則,藤條為柔韌富有彈性物品,如持以撬開窗框,較之二者間強度,於實行上顯有困難,甚有藤條斷裂仍未能達成目的之可能,而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被告癸○○等撬開SUBWAY中清天津店窗戶之過程順利、需時短暫(見111他4778卷二第111至112頁),所呈情狀與持藤條撬開窗戶有明顯不同,與持螺絲起子或拔釘器撬開窗戶情狀較為吻合,被告癸○○所辯顯不可採。而螺絲起子或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足供撬開窗框,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⒋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參酌前述貳、一、(二)⒊段落中被告乙○○、丙○○、戊○○之供述內容,被告乙○○係負責開車搭載被告丙○○、戊○○、癸○○至SUBWAY中清天津店,且負責接應離開,此與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顯示本案僅有三名犯嫌進入店內,乙車則於三名犯嫌進入時往前移動之情況相符(見111他4778卷二第109至119頁),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乙○○有進入SUBWAY中清天津店乙節顯有錯誤,爰將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加以更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等四人有相當之犯罪計畫,與臨時起意行竊不特定人財物之狀況實有不同,且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乙○○等四人既係欲進入打烊後店家行竊,由進入打烊且上鎖之店家,至將店家所有保險箱破壞或攜離過程,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使用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等工具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乙○○對於被告癸○○、丙○○、戊○○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進入SUBWAY中清天津店行竊等節,應存有犯意聯絡,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丙車車主己○○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4778卷二第24至25頁、第29至35頁,111偵36605卷第71至77頁、第86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他4778卷二第21至23頁、第28頁、第37頁、第43頁,111偵36605卷第79至83頁、第88至9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卷附振宇五金青海店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涉案車輛車牌變換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111他4778卷二第141頁、第149至154頁、第177頁、第185頁、第189至200頁、第517至532頁、第546至551頁、第559至561頁,111偵35421卷第85頁、第93至97頁、第111至117頁,111偵36605卷第135至163頁、第169頁、第199頁、第215頁)。另起訴書雖載丙車車牌係遭變造為R9-4980號及R9-4988號,然經核卷內資料,丙車所懸掛車牌應先係遭變造為R3-4060號,其後逐漸脫落,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更正之。

(六)犯罪事實三(三)、(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癸○○、戊○○對犯罪事實三(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犯行坦認不諱,被告戊○○對犯罪事實三(四)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犯行坦認不諱;然被告癸○○、乙○○否認犯罪事實三(四)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被告癸○○辯稱係使用L型藤條,被告乙○○則辯稱其不清楚癸○○如何開門云云。

   ⒉就犯罪事實三(三)、(四)部分,前揭被告乙○○、癸○○、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千葉火鍋文心店副店長庚○○、千葉火鍋文心店負責人壬○○、振宇五金青海店店長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1他4778卷二第11至13頁、第305至308頁、第533至535頁,111偵36605卷第67至68頁,111偵28371卷第765至766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9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偵查報告、振宇五金青海店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車輛會合現場圖、涉案車輛車牌變換表、A車、丙車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佐(111他4778卷二第141頁至第160頁、第517至561頁,111偵35421卷第71至117頁,111偵36120卷第409頁,111偵36605卷第135至163頁、第171至215頁)。

   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乙○○、癸○○、戊○○所竊取千葉火鍋文心店之現金為12萬元,然此為被告乙○○、癸○○、戊○○所否認,並稱僅竊取現金3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即千葉火鍋文心店副店長庚○○先於警詢證稱:遭竊7萬元(抽屜零用金、廠商貨款)及收銀機1台等語(見111他4778卷二第305至308頁),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遭竊收銀機1台,收銀機內現金5萬元,另外店內抽屜裡面有放現金7萬元遭竊,因為廠商要請款,經理有放現金等語(見111偵36605卷第67至68頁,111偵28371卷第765至766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92頁),其證述本有可疑之處,又證人即千葉火鍋文心店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那天是禮拜六凌晨,禮拜五晚上我有到臺中,當時可能燈光沒有打開,所以這部分我也沒有把握把錢放在那裡,我後來再回想在6月24日晚上,25日凌晨被行竊前應該是沒有放7萬多元,應該是都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庚○○單一指訴外,尚難認定千葉火鍋文心店遭竊金額為12萬元,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為3萬元。

   ⒋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癸○○、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破壞鐵門進去五金行,拿螺絲起子破壞,也是用螺絲起子把千葉鐵門打開進去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451至45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使用L型藤條撬開門鎖,所辯顯有可疑之處。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是使用鐵撬破壞千葉火鍋大門後進入行竊,我們用鐵鍬將保險箱、收銀機敲開後,於車內將財物取走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179至185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手上有拿一隻鐵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再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所見,可見進入千葉火鍋文心店之犯嫌手持有約成人前臂長、堅硬、長型物品(見111他4778卷二第180頁),與被告癸○○所辯稱L型藤條,於外觀上有明顯差異,再衡酌經驗法則,藤條為柔韌富有彈性物品,如持以撬開大門,較之二者間強度,於實行上顯有困難,甚有藤條斷裂仍未能達成目的之可能,而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被告癸○○等撬開千葉火鍋文心店大門之過程順利、需時短暫(見111他4778卷二第179至180頁),所呈情狀與持藤條撬開大門有明顯不同,與持鐵撬撬開大門情狀較為吻合,況被告乙○○、癸○○、戊○○既於犯罪事實三(三)部分已使用螺絲起子兇器進入振宇五金青海店,豈有於同日稍晚進入千葉火鍋文心店行竊時,捨螺絲起子等工具為不用,反持藤條撬開大門之道理?被告癸○○所辯顯不可採。而鐵撬為金屬材質,足供撬開千葉火鍋文心店大門,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參酌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顯示本案僅有二名犯嫌進入店內(見111他4778卷二第179至180頁),爰將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加以更正。本案被告乙○○、戊○○、癸○○有相當之犯罪計畫,與臨時起意行竊不特定人財物之狀況實有不同,且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乙○○、戊○○、癸○○既係欲進入打烊後店家行竊,由進入打烊且上鎖之店家,至將店家所有保險箱破壞或攜離過程,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使用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等工具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乙○○對於被告癸○○、丙○○、戊○○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進入千葉火鍋文心店行竊等節,應存有犯意聯絡,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癸○○與「廖少卿」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一),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四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罪名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乙○○等四人就犯罪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二(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就此部分犯嫌被告癸○○、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竊盜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加重竊盜罪為輕,對被告乙○○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三(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自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將丙車車牌變造並行使之,直至棄置丙車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三(三)、(四),被告乙○○、戊○○、癸○○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罪名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⒉查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6月7日入監,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9月17日於105年4月19日起算,至10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5年,於11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

   ⒊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乙○○、癸○○、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且被告乙○○、癸○○、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檢察官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資為佐證,雖就被告癸○○部分構成累犯的事實略有誤載,仍應認就被告乙○○、癸○○、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癸○○、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相似,應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八)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被逮捕前10天(約111年6月20日左右),我有用公共電話打去新北市刑大二隊跟 王依然 警員報告案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丙○○並未於電話中詳實說明案情事由,有該大隊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4859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21號、第36120號、第36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於被告丙○○因竊盜等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06年2月15日始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被告乙○○有前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乙○○等四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並被告癸○○於111年6月8日方竊取SUBWAY中清天津店財物,竟又於111年6月20日夥同被告乙○○、丙○○再次竊取SUBWAY中清天津店之財物,其不知悔改,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乙○○、癸○○否認部分犯行,本案僅被告乙○○、癸○○、戊○○與千葉火鍋文心店達成調解,然約定履行期為112年5月14日,故至今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及供稱係為缺錢還債或購毒之目的,被告乙○○自 陳高中 肄業,羈押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被告戊○○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岳母,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5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癸○○、戊○○、丙○○所犯各罪及被告乙○○所犯各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類型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被告乙○○、戊○○處所扣得毒品、毒品吸食器具顯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自被告乙○○等四人處所扣得衣物、手電筒、螺絲起子、手機等物,均難特定與本案之關聯,且部分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如加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被告乙○○變造之丙車車牌,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原始車牌號碼係丙車車主),且未於本件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持以變造車牌之膠帶等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與「廖少卿」所竊得款項13萬783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扣案,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廖少卿」平分所竊得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癸○○與「廖少卿」二人實際分配狀況,參照前開說明,爰就被告癸○○部分宣告沒收6萬8915元(計算式:1378302=68915),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乙○○等四人所竊取乙車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1偵36120卷第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證人思維公司專員薛秀芷雖於警詢證稱乙車取回後,其內行車紀錄器遺失等語(見111偵36120卷第117至119頁),然此部分僅有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指訴內容之真實性,爰無法認定被告乙○○等四人竊取乙車後將其內行車紀錄器另行取走,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乙○○等四人所竊得款項8萬5189元、收銀機、保險箱,為渠等犯罪所得。其中保險箱部分,業經發還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1偵36120卷第265頁),爰不宣告沒收。又收銀機部分,雖未發還被害人,然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乙○○等四人竊得現金部分,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分得1萬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然被告乙○○、癸○○、戊○○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金額由四人平均分配,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四人實際分配狀況,參照前開說明,爰就竊得金額平均在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萬1297元(計算式:851894=21297.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三(一)被告乙○○所竊取丙車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1偵36605卷第8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事實三(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竊取之鐵盒內無現金,便隨手丟棄在臺中不知名排水溝內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169至172頁),此鐵盒部分,雖未發還被害人,然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犯罪事實三(四),被告乙○○、癸○○、戊○○所竊得3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渠等雖與千葉火鍋文心店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然約定履行期為112年5月14日,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癸○○、戊○○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得金額1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三人實際分配狀況,參照前開說明,爰就竊得金額平均在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另就被告戊○○處所扣得3萬2000元(見111偵28371卷第213至216頁,111偵36605卷第119頁)、丙○○處所扣得4500元(見111偵28371卷第513頁),其二人均供稱為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即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戊○○、丙○○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竊取丙車,由乙○○以黑、白色膠帶變造車牌之丙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是「阿斌」(即癸○○)叫我偷丙車,因為他不會偷車要我去偷丙車去偷東西使用,車牌是癸○○要我變造,因為要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41至50頁),於法官訊問時供稱:癸○○、戊○○都知道丙車車牌被我變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

(二)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癸○○、戊○○與被告乙○○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之陳述,遽為被告癸○○、戊○○涉犯上開等犯行之認定,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乙○○有變造車牌,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179至185頁),但亦不能特定被告戊○○知悉丙車車牌遭變造之時間點,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其他可以補強同案被告乙○○所為不利被告癸○○、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均屬缺乏,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癸○○、戊○○有何上開之犯行,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癸○○、戊○○涉犯本案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所指被告癸○○、戊○○涉犯上開犯行,除共犯即同案被告乙○○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戊○○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癸○○、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備註

1

癸○○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二(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前段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後段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前段

5

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中段

6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三(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後段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竊取丙車,由乙○○以黑、白色膠帶變造車牌之丙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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