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戶籍地址係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經詢自陳為被告代理人之被告母親 白素真 ,白素真亦表示被告結婚後即未住居彰化縣,迄今已逾5年,目前被告住在新竹市,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之「明泰公司」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確實住居在上揭新竹市戶籍地址之事實,應可確定;此外,依卷內資料又查無被告有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