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玖副、潤滑霜壹瓶、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2.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9副、開牌用之潤滑霜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5之8號11樓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分因懲治走私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博工具,聚集 黃月玫葉希中朱俊謀林欣誼陳淑娟 等人,以每付牌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帶花加五十元,並以每3付牌抽頭三十元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民眾報案,警方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甲○○同意後入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9付、開牌用之潤滑霜1瓶,賭資六千三百五十元及抽頭金二百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月玫、葉希中、朱俊謀、林欣誼及陳淑娟等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賭具四色牌9付、潤滑霜1瓶、賭資六千三百五十元及抽頭金二百元扣案,以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又被告曾於91年及92年間,分因懲治走私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扣案之賭具四色牌9付及潤滑霜1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查獲之抽頭金二百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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