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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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柒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374
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4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所房間內,以燈泡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車道攔檢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CW-7933號之車門旁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4097公克,取樣0.035公克,餘重0.3747公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
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並有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起訴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054號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
0.4097公克,取樣0.035公克,餘重0.374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