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葉津真 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26,911元,約定自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另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乙○○於92年6月畢業,依約借款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被告乙○○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6,9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