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8號、96年度偵字第2031號、第599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乙○○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聽從成年友人「 陳東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提議,欲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將機車出售之方式詐取現金花用,實則並無清償貸款之意,惟其本人及妻子甲○○均因信用不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乙○○仍請妻子甲○○將此事轉知丙○○,委請丙○○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而丙○○明知上情,仍與乙○○、甲○○、「陳東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丙○○取得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後交與「陳東海」,再由「陳東海」以丙○○名義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日揚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0輛,然後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交由丙○○簽名後,由「陳東海」持丙○○身分證、駕照連同上開丙○○已簽名之華南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委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代向華南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59,304元,並約定自95年3月22日起至97年2月22日,分24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2日前支付2,471元,使怡富資融公司陷於錯誤,代其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取得華南銀行撥付款項後,將款項轉撥日揚車業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支付上述車款。 詎渠 等於95年2月16日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即於95年3月13日,由「陳東海」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機車售予他人後,交付3萬1千元款項與乙○○,嗣乙○○等人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使怡富資融公司依其與華南銀行之約定,承擔上開債務,並求償無門,致此怡富資融公司始知受騙,而受有上開損害,遂訴請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華南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㈢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1份。
㈣催收本息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等與「陳東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花用,卻以購車貸
款後將車輛過戶變換現金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申辦並承擔機車貸款債務,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詐得之款項非鉅、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詐得款項係由被告乙○○花用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被告3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又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原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