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江文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壹支)及價值總計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楊金寶 」、「 陳志明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江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時許,在 新北 市○○區○○街,見楊金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楊金寶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楊金寶之身分證件、駕照及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江文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楊金寶汽車駕照,至新北市○○區○○路3段130之3號「吉利汽車商行」,冒用「楊金寶」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承租人簽章欄偽簽「楊金寶」署名1枚,而偽造該合約書,並向吉利汽車商行行使之,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輛,足以生損害於楊金寶及吉利汽車商行對客戶及租賃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江文正復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呂興讚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並下車卸貨,江文正見該車內無人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呂興讚所有置於車內之信用卡6張,得手後逃逸。
四、江文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呂興讚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志明」之署名1枚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江文正而得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呂興讚、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之利益。嗣因呂興讚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呂興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文正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興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95至9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紙、楊金寶之駕照照片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店購物清單及商店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分別於「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店收據上,偽造「楊金寶」及「陳志明」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先後2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自108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76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75頁、第128-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1.被害人楊金寶遭竊之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金額總計14萬2,354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楊金寶之身分證件、汽車駕照、告訴人之信用卡6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於「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承租人簽章欄偽造之「楊金寶」署名1枚,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刷卡交易之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志明」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合約書及商店收據各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車行及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所載│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所載│江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三所載│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表二編號1所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表二編號2至3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表二編號4所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表二編號5所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表二編號6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表二編號7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交易金額(│信用卡││││名稱││新臺幣)││├──┼──────┼────┼─────┼─────┼─────────┤│1│107年8月23日│中華電信│臺北市南港│4萬5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卡│││上午10時11分│南港○○○區○○路1││號:00000000000000││││中心│段356號││00│├──┼──────┼────┼─────┼─────┼─────────┤│2│107年8月23日│家樂福汐│新北市汐止│3萬4,50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午10時55分│○○○區○○○路││,卡號:0000000000│││││1段99號B1││409408│├──┼──────┼────┼─────┼─────┼─────────┤│3│107年8月23日│家樂福汐│新北市汐止│1萬8,99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午10時55分│○○○區○○○路││,卡號:0000000000│││││1段99號B1││409408│├──┼──────┼────┼─────┼─────┼─────────┤│4│107年8月23日│神腦國際│臺北市南港│1,189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午11時│南○○○區○○路1││,卡號:0000000000│││││段356號││559101│├──┼──────┼────┼─────┼─────┼─────────┤│5│107年8月23日│家樂福汐│新北市汐止│2萬3,500元│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午11時20分│○○○區○○○路││,卡號:0000000000│││││1段99號B1││108005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5650│││││││0000000000)│├──┼──────┼────┼─────┼─────┼─────────┤│6│107年8月23日│家樂福汐│新北市汐止│2萬3,675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午11時30分│○○○區○○○路││,卡號:0000000000│││││1段99號B1││144000(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7│107年8月23日│遠傳電信│臺北市南港│4萬1,500元│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午12時8分│股份○○○區○○路1│(交易失敗│,卡號:0000000000││││公司臺北│段163號│)│108005││││南港門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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