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漢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譚漢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漢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
339號「元寶大旅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房間並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 吳碧雯 ,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吳碧雯每次並收取1,200元。嗣於同日15日20分許,男客 張家發 前柱該址消費,吳碧雯引領張家發至該其租賃之房間內,並與張家發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盤查,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計時器1個及潤滑液1罐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可知該罪之「營利」意圖係指自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牟利者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甚明。再者,上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係指具有支配性或造意性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若係男女「自行」從事性交易行為,仍不該當於該罪之規定。是以,若於男女自行為性交易時有提供場所之行為,縱從中取租金,因僅係男女自行為性交易,且所得利益仍係場所提供之代價,並非該性交易之直接對價,即難以該罪論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家發於警詢、證人吳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5張、現場檢查記錄表及上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任何人想要租「元寶大旅社」的房間都要跟我洽商;「元寶大旅社」有其他房客帶吳碧雯去看房間,吳碧雯說要租;帶吳碧雯去看房間的房客,也是跟我租房間的,吳碧雯前一天看房間,她有跟我說要租,我答應隔天簽約,有答應她隔天可以開始使用房間,價錢講好
1個月5,000元。但吳碧雯出事時,我沒有在場,我是在歸仁,我們是在警局見面,我只是出租房間而已,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339號「元寶大旅社」
之負責人。106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吳碧雯以1,200元為代價,與男客張家發在該旅社1樓第5間房間內,從事口交、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碧雯、張家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14、15、80頁、原審卷第65、66、7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
㈡證人吳碧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裡面的小姐告訴我,如果
要上班的話,告知幾點要來上班,裡面的小姐會幫我聯絡被告來開門,讓我入內上班;我是第1天上班,裡面的小姐跟我說要跟被告租房間;臨檢當天我進去旅社時,我房間的門就開著;在交易性行為前,「元寶大旅社」的人就知道我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查獲的前一天,有跟小姐聊一下,小姐說會幫我聯絡,如果我確定的話,大門會沒有鎖,我自己開門進去,因為我還沒簽立租約又是第1天,所以暫時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足見被告在尚未與吳碧雯簽訂房間出租契約之前,即因吳碧雯與張家發在旅社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被告並無容留吳碧雯與張家發為性交之行為,而係吳碧雯與張家發自行在上址從事性交易行為,至為明確。
㈢證人吳碧雯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查獲時係第
1天在「元寶大旅社」,當天上午11時許到,原定做到17時,當天到達「元寶大旅社」時,裡面沒有人,大門開著沒有上鎖;張家發於106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進入我工作的地方「元寶大旅社」,只有我在,我向他介紹消費模式,談好價錢,帶他到1樓的第5間房間,帶客人去房間時,我有把大門鎖起來;現場扣押物即未使用保險套2枚、潤滑液1瓶及計時器1個是從事全套性交易所使用工具,我自己帶的,用來兼差使用等語(詳警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69、73、74、75頁)。復有上開扣押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即男客張家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聽說附近有可以從事性交易的旅社,當天我進去的只有「元寶大旅社」,是好奇過去的;進去時,吳碧雯坐在大廳,她問我是否要性交易,我說要,她跟我講時間及價格;進去後,「元寶大旅社」除了吳碧雯,沒有其他人,帶我進房間時,吳碧雯有去關旅社大門;我在店內消費完後,正要步出店門外就被警方臨檢盤查等語(詳警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79、80、81、82頁)。由上可知,吳碧雯與張家發在元寶大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之價錢,係其雙方所談妥,且為吳碧雯所收取,被告並未從中抽成分帳甚明。縱被告有獲取租金之利益,然其所得之利益,係提供場所出租之代價,並非吳碧雯、張家發性交易之直接對價,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法條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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