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李大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李大極(下稱請求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至10
6年1月20日,遭羈押共計36日,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計算,故請求之總金額為18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亦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查請求人李大極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請求人提出之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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