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告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告 曾義宏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十八、同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透過訴外人 曹珈瑄 、 林芝芳 、 廖紹普 之仲介,於民國10
3年1月21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
168萬5,938元買受系爭土地,旋經伊陸續付款完畢。然系爭土地過戶後,伊乃發見其中部分土地(645、271、1193地號土地等),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即有部分面積長期遭人無權占用,未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系爭土地應得辦理容積移轉之契約條件。被告明知上情,仍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已構成違約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伊乃得一部解除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
(二)次則,系爭土地中之271地號土地部分,前經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
271地號土地部分),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伊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25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合稱另案訴訟,單指其一逕稱其審級)。爰援用另案訴訟之爭點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
2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645、119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而系爭土地於103年出售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經兩造約定為4,87
4萬7,957元,其中645地號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約定為694萬3,464元、1193地號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約定為433萬8,850元,合計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3.14%,依此計算,被告所應返還645、119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應以總價款3,168萬5,938元之23.14%即733萬2,126元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並無意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3萬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並無涉及「系爭土地是否被占用」之契約條件;且同條第2項另有「限期清理排除」之約定,茲應認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乃「系爭土地倘確有遭占用情事,亦應於伊未能在原告限定期限內清理排除後,原告始能解除契約」,此方符合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而本件訴訟標的與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另案訴訟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解釋,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
(二)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北府城開字第10011613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載系爭土地狀況,不能證明兩造於10
3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系爭土地現況,原告應就645、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遭他人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系爭函文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下稱系爭審查表),645地號土地已占用面積為0;而縱認1193地號土地依系爭審查表之認定,遭占用面積為7.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亦僅2.2坪,該占用面積甚小,伊應無未能排除可能。況則,依系爭函文之記載,系爭土地均已通過實質審查而可供容積移轉,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情事,是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請求伊返還買賣價款之同時,應將645、11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總價金3,168萬5,938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現值、公告現值總額均如同附表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業於103年1月27日給付完畢,而系爭土地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以總買賣價金3,168萬5,938元之23.14%即733萬2,126元計算。
(二)系爭土地中之271地號土地部分,前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部解除契約(關於271地號土地部分),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命原告於將27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2,973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106年10月19日確定(即另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
(三)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645、271、11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另案訴訟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3至38、43至69頁),復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645、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有部分面積遭他人無權占用,未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一部解除該部分契約,併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款73
3萬2,12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如何解釋適用?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一部解除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33萬2,126元(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四)倘原告上(二)、(三)主張有理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倘原告上(三)主張有理由,其併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解釋適用: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產權保證:(一)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契約土地【即系爭土地】確位於新北市中和都市計畫內,且確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並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可供容積移轉,如有不符,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買賣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二)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產權完整清楚,絕無出租、重複出售、債務擔保、法院強制執行。如因此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妨礙甲方權利之行使、或有他項權利負擔設定情事,乙方應在甲方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但本契約土地之實地情形依買賣當時之現況點交。(三)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第34條之1規定之地上權人、承租人及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情事。(四)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未領過政府徵收補償金、協議價購費用或捐贈予政府,若經查證屬實有政府『已徵收』、『已領協議價購補償費用』或『已捐贈』等相關情事,致無法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時,本契約即告解約,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五)倘有上述(一)到(四)款所列情形,與乙方保證之情況不符而未主動告知或刻意隱瞞,且無法排除致甲方因而受有損害,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買賣價款,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共15筆,乃約定系爭土地均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都市計畫內」,且「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更須「可供容積移轉」,堪認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係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供原告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而酌之系爭土地除624、622-1地號土地外,其餘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非全部,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乃須系爭土地每筆之整筆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始符兩造契約之真意。
3、又於各筆土地中,倘僅部分面積遭占用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縱依相關法令規定,得就該土地之部分進行地籍分割或扣除占用面積後,就未占用部分進行容積移轉,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產權保證」之約定意旨,原告仍應得就該土地之全部,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款。蓋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負「產權保證」之嚴格責任,即難認原告於締約時,有接受「得就各該土地之一部分,進行地籍分割或扣除占用面積後進行容積移轉」締約條件之真意。而果有前開締約條件之約定,兩造於締約時,即應逐筆核對各該土地應分割或被占用之情況,並依實際得容積移轉之範圍及應有部分比例為議價,尚無毫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理。更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亦須保證系爭土地無「已徵收」、「已領取協議價購補償費用」、「已損贈」等情事,益徵同條第1項所稱容積移轉係指被告所有各該土地部分均得為容積移轉,並無應予扣除者而言,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需保證系爭土地每筆之整筆土地,均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均可進行容積移轉,倘全部或部分面積遭占用而不得辦理容積移轉,即屬違反該條項約定,伊得就不符之土地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等語,應屬可採。另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亦均採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48至50、57至61頁)。
4、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倘系爭土地中各筆土地有遭全部或部分占用,而依法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亦應於伊未能在原告限定期限內清理排除後,原告始能解除契約云云。然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產權保證」約款,其中第1項、第4項,暨第1項至第4項連結第5項之約定,均各有解除契約權或自動解約之約款;而第5項約定更另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加重條款。依系爭買賣契約明確之契約文字、體系,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屬就不同情形而為不同約定之記載,二者乃屬獨立之違約態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自不受同條第2項「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之要件限制。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縱約定「本契約土地之實地情形依買賣當時之現況點交」,依兩造締約之經濟目的,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產權保證」約款之真意,亦無足免除被告依同條第1約定所負之擔保責任,是被告執此為抗辯之事由,並非足憑。況則,原告於本院10
7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乃迭限期被告於20日內清理、排除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狀況(本院卷第145、153頁),然迄本院108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清理、排除前開土地之地上占用物,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之解約權之要件,而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向被告再次陳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32頁),則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解約權之行使,應受同條第2項「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要件之限制,對於原告行使同條第1項之解約權亦無影響,益徵被告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5、綜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契約解釋,應認倘系爭土地中之各筆土地,有遭占用而全部、部分面積不能容積移轉之情形,即屬違反該條項約定,原告即得依同條項約定,解除關於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茲為明灼。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產權保證」約定之意旨,乃倘系爭土地中之各筆土地有遭全部、部分占用而不能容積移轉情形,原告即得依同條項約定,解除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亦於上(一)論述。
2、經查,原告主張:645、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10
3年1月21日締約時,即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地上物占用等節,乃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102年11月19日、103年11月5日、107年3月26日所攝航空照片、暨105年度正射影像航照圖為憑(下合稱系爭空照圖,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依系爭空照圖所顯示之土地狀況,645、1193地號土地,主要供為巷道道路使用,兩側住宅林立,週遭建物之主要形態、構造、占用範圍等,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均大致相符,未見變更。而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履勘645、1193地號土地之現場,並就645、1193地號土地上,是否有與容積移轉相關之「地上定著物」(即圍牆、花台等之落地定著物)一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測量,經中和地政測量確認645、1193地號土地兩側建物,依序各自占用該等土地共計28.24、38.93平方公尺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中和地政107年11月3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79269號、同年12月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79575號函、複丈成果圖2紙可參(下分別稱系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185至188-60頁、189至195頁)。職此,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狀況,審諸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經中和地政測量後,已足確認於107年11月19日,645、1193地號土地業遭兩側住宅地上定著物依序占用28.24、
38.93平方公尺之事實;復酌之依系爭空照圖顯示情形,
645、1193地號土地週遭建物之主要形態、構造、範圍等,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均未見變更;再參以系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645、1193地號土地兩側建物或加建地上定著物(圍牆、花台等)之狀況均屬陳舊,顯非107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始行增建(本院卷第188至188-60頁),茲依前開間接事實以察,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堪認645、1193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1日締約時,即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他人地上定著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應屬明確。
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建築物,屬原有合法建築物者除外。(二)圍牆。(三)花台,屬公有物除外。(四)巡守崗,屬公有物除外。(五)遮雨棚:以支架座落送出基地,以全部垂直投影面積計算。(六)其他雖非屬土地改良物,惟基於安全與環境維護,應予移除或整理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處理原則如下,申請人得擇一辦理:(一)清理土地改良物:要求申請人清理土地改良物,清理後拍照並由土地管理機關確認及同意受贈與管理。
(二)地籍分割後捐贈:申請人將土地改良物所佔土地部分辦理地籍分割後捐贈無土地改良物之土地。(三)土地改良物所佔土地面積無償捐贈不計入容積移轉:申請人無法或不願清理,而自願無償捐贈該土地改良物所佔投影土地全部面積,以其所持有該筆土地之面積扣除該投影土地全部面積後,剩餘之土地面積才計算可移轉容積量,並切結該土地改良物無租賃關係及未來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若中央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受贈與管理,即由本府受理該筆土地辦理容積移轉。前項處理原則流程圖如附圖」,為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受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內政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意旨,所訂定發布之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所明定(本院卷第209頁)。第查,645、1193地號土地之地上定著物,均屬他人所有等節,為兩造所未否認;而被告自
103年1月21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起,至本院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清理、排除前開地上物,亦如前述,顯見645、1193地號土地上,確有無得清理、辦理捐贈之土地改良物占用,而具部分面積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揆諸上1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7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9、81頁),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
5、1193地號土地部分),當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就64
5、1193地號土地,原告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是無直接證據確認645、1193地號土地,是否確因地上定著物占用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云云,然與前開認定未符,並不可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函文及系爭審查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3頁),64
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0,足見645地號土地未有遭占用之事實。又系爭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均通過實質審查,而可供容積移轉,足見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云云。然則,系爭函文、系爭審查表為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所製發,至多僅得證明於100年10月7日前,645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占用;或系爭土地均經容積移轉實質審查通過等情,無足反證於103年1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645、1193地號土地,未有遭地上物占用而可供容積移轉之事實,非得據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再抗辯:縱認645、1193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原告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盡民法第356條所定「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當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暨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雖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然本條規定乃屬民法所定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行使之限制,於當事人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權,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類此論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權,並非行使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約權,當不受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取。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之解除權,縱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亦有類推適用必要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業就系爭土地應得供容積移轉之「產權保證」事宜,為明文、詳細之約定,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則該條項約款未就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為何等約定,應非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之精神,要不得恣意介入為契約之補充,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5、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併依同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一部解除契約,然其依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其另依同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為解約主張,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33萬2,126元(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迭於上(二)說明。而兩造於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協議簡化爭點,就645、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3,168萬5,
938元之23.14%即733萬2,126元認定(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於一部解除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已付價金733萬2,
126元(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自屬有據。
2、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返還價金之訴訟上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33萬2,126元部分既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同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亦有明定。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出賣人,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迭於前述。於原告一部解除契約後,兩造依同條項暨民法第259條規定,即各生原告「應將645、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733萬2,126元於原告」之給付義務,茲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所生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雙方所負給付義務間,乃具對價性及履行上牽連關係,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又原告現為645、119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645、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645、11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37至38、
109、221頁);原告復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陳明無意見在案(本院卷第221頁),職此,被告就原告「應將645、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五)被告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溯及免除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價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非無憑。
2、惟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據上以論,被告上(四)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則於其於107年7月18日以書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際(本院卷第109頁),就價金返還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1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3萬2,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移轉
645、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毋庸論列者外),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僅屬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未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平方公尺/新臺幣/民國)┌──┬───┬──┬───┬───┬────┬──────┐│編號│新北市│段│地號│面積│買賣權利│買賣契約約定│││區別││││範圍│之移轉現值│├──┼───┼──┼───┼───┼────┼──────┤│1│中和區│ 景新 │645│729.21│18/180│6,943,464元│├──┼───┼──┼───┼───┼────┼──────┤│2│中和區│景新│663│1.35│1/5│25,461元│├──┼───┼──┼───┼───┼────┼──────┤│3│中和區│景新│675-2│69.35│16/180│581,307元│├──┼───┼──┼───┼───┼────┼──────┤│4○○○區○○道│40│23.65│3/5│1,461,570元│├──┼───┼──┼───┼───┼────┼──────┤│5│中和區│南工│624│56.68│全部│6,858,280元│├──┼───┼──┼───┼───┼────┼──────┤│6│中和區│ 景華 │622-1│21.16│全部│3,004,720元│├──┼───┼──┼───┼───┼────┼──────┤│7│中和區│板南│253│108.81│3/72│602,988元│├──┼───┼──┼───┼───┼────┼──────┤│8│中和區│三民│301│80.01│1/2│4,560,570元│├──┼───┼──┼───┼───┼────┼──────┤│9│中和區│保健│271│257.28│2/9│8,404,480元│├──┼───┼──┼───┼───┼────┼──────┤│10│中和區│保健│272│27.15│2/9│886,900元│├──┼───┼──┼───┼───┼────┼──────┤│11│中和區│廟美│579│12.59│1/2│988,315元│├──┼───┼──┼───┼───┼────┼──────┤│12│中和區│廟美│579-1│5.00│1/2│392,500元│├──┼───┼──┼───┼───┼────┼──────┤│13│中和區│廟美│580│8.96│1/2│703,360元│├──┼───┼──┼───┼───┼────┼──────┤│14│中和區│廟美│581│114.67│1/2│8,995,689元│├──┼───┼──┼───┼───┼────┼──────┤│15│中和區│民利│1193│202.75│1/5│4,338,850元│├──┴───┴──┴───┴───┴────┴──────┤│兩造約定之公告現值總額:48,747,957元│├─────────────────────────────┤│備註:││一、系爭土地實際公告現值總額應為48,748,454元(較兩造約定之││公告現值總額增加497元),惟無論依「兩造約定之公告現值││總額」或「實際公告現值總額」,編號1、15土地公告現值占││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合計均為23.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者五入),計算上並無不同。││二、兩造於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就編號1││、15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3,168萬5,938元之23.14%即733萬2,126元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