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譚峻濱 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王月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2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該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7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2、290號、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教師,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學大樓6應用外語系辦公室內,因聽聞聲請人所發表之言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擊打聲請人之右上臂,致聲請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另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因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故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發生衝突,聲請人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有105年11月19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可證,此部分證據未調查,難謂如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所言未為成傷。上開處分書所憑之證據,皆以105年11月17日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基礎,若如上開處分書所言,實屬輕微或不成傷,則聲請人應不致於3天後發生瘀青,可見被告所為之力道,已足以使他人受傷,檢方未詳查事證,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6日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學大
樓6應用外語系辦公室內,以右手拍打聲請人胸部與頸部之間1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拍聲請人一下,力道沒有很大,而且部位是胸頸之間,並非右手臂,且當時是冬季,聲請人身著毛線背心,當場看聲請人無任何異樣,聲請人係到翌日後才去驗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女性、聲請人為男性,被告體型嬌小、聲請人體型
壯碩,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碰觸聲請人身體之次數為「1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於澎湖醫院驗傷時及106年5月18日偵訊時之右上臂照片及上半身照片為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體型尚屬壯碩,其右上臂之粗細亦與一般成年男子相同),均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聲請人當時身著毛線背心,核與證人楊○○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聲請人穿毛衣等語大致相符。而聲請人當時既已身著毛質背心,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1月16日,係屬冬季,則聲請人背心內之上衣亦應為長袖,較符合常理。
而就聲請人當時之穿著為何,聲請人於偵訊時僅稱伊不得了,難以聲請人之證述為相反之認定。是應認聲請人於事發當時上半身之穿著應為長袖。
⒊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坐著,他(即被告)原
本在我的右前方,他就站起來以後靠近我的右手邊前方一點的地方,當時我跟我左手邊的老師講話,他就出拳打我。」、「(問:甲○○出手打你,你當時有何反應?)我的反應是我有問他怎麼可以打人。」等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未證稱其遭被告出拳擊打後有何身體搖晃、跌倒之情形,復據證人姚○○、林○○、吳○○、楊○○於警詢時亦均未證稱聲請人於案發時有何身體搖晃、跌倒之情形,是聲請人遭被告碰觸後仍安坐椅上等情,堪信屬實。⒋綜上,被告固有出手碰觸聲請人,縱如聲請人所指訴,被
告係以出拳擊打之方式碰觸聲請人,然被告為女性且體型嬌小,聲請人為男型且體型尚屬壯碩,其右上臂之粗細亦與一般成年男子相同,而案發時聲請人係穿著長袖,其右上臂能藉由衣物隔絕被告右拳之直接接觸,聲請人遭被告出拳擊打後亦無身體搖晃或跌落椅下之情形,被告亦僅出拳擊打「1次」,則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所為,是否確能導致聲請人受有傷害,實有疑慮。
㈢聲請人固提出其經診斷有「右側上臂挫傷」之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聲請人之澎湖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聲請人於醫師診斷時,雖有主訴(S)「右上臂挫傷(Rtupperarmcontusion)及「輕微紅斑(milderythema,病歷記載erythma拼字有誤)」,醫師並有開立止痛藥「FucoleParan」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傷勢照片亦可看見確有輕微紅斑。然上開「挫傷」之記載僅係告訴人之主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蓋病歷中醫師之診斷
(O)部分,並無與本案聲請人指訴傷勢部位右上臂相關之記載。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30分許,而聲請人係於事發翌(17)日凌晨0時18分始至澎湖醫院急診接受診斷,其中已間隔近12小時,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接受診斷時」之身體狀況,尚無法對事發當下被告是否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為完全、充分之證明。而聲請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何時發現你受傷?如何發現?)我差不多下午下課以後,吃完晚餐,晚上稍微休息,有點發燒,不太舒服,我就去掛急診,驗傷給醫生看。我當天晚上覺得我的右手上臂慢慢的痛,我看的時候沒有外傷,我就給醫生看,我是擔心有脫臼才給醫生看。我是回家以後,覺得不舒服,才有後續的經過。我有診斷證明書,我去兩個地方,一個是澎湖醫院,一個是三總。三總的診斷證明書我沒有帶來,兩個的診斷都相同。我先去澎湖醫院,才去三總,應該是兩家醫院接著去。我3天以後藥吃完了,再去三總拿藥。」、「(問:證人林○○證稱,他有用眼角餘光瞄到甲○○打你,後來他有看到你在揉傷處,是否如此?)我被打,覺得有點痛,所以有揉。」、「(問:你急診當時怎麼跟醫生說?你有跟醫生說你會痛嗎?)我跟醫生說我被人打,打右上臂會痛,請醫院照X光,我有照,但不確定是哪一家照的。(問:醫生檢查完,作何處置?)開藥。(問:所以醫生沒有幫你擦藥,只有開止痛藥?)沒有擦藥,不需要擦藥。其實最重要是我的心很痛。(問:所以你究竟是身體受傷,還是心裡受傷?)都有。」、「(問:事情是發生在中午,為何隔天凌晨才去驗傷?)是吃完晚飯以後開始痛。一開始沒有想到那麼嚴重。」、「(問:所以你這個右上臂後來沒有瘀青?)有一點點,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也沒有證據。」等語。證人林○○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乙○○是否有受傷?)我只有看到乙○○在揉傷處,但是不知道傷害的程度。」等語。是聲請人既自承「我看的時候沒有外傷」及於當下有「揉」遭被告擊打之部位,則醫師所診斷之「輕微紅斑」,究竟是被告擊打所造成之傷勢?或是聲請人因感到疼痛而「揉」該部位所導致?實已難認定。況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係以1拳先擊打其右上臂再滑至其右胸上部,則被告出拳所施加之動能,即並非完全施加在聲請人之右上臂,而係有部分分擔在滑動至聲請人右胸上部此一過程,於此情形,聲請人右上臂所受到之力道衝擊,自應較被告右拳係停留在其右上臂時之情況為小,進而更不易導致聲請人受有傷害。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聲請人經診斷之右上臂「輕微紅斑」係被告所致。至於證人姚○○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看到甲○○徒手打傷乙○○」等語,然經警再次詢問其乙○○有無受傷,其係證稱:「因為甲○○身體嬌小,乙○○非常壯,因此乙○○被甲○○打傷,應該自尊心非常受挫,而且甲○○當時很憤怒,被打傷應該蠻痛的。」等語,足認其所稱被告打傷聲請人乙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親見聲請人受有傷害,證人姚○○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出手之力道為何,是自難以證人姚○○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雖有拍打聲請人之胸部與頸
間1下,然聲請人當時身著長袖上衣及毛線背心,且並無身體搖晃或跌落椅下一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聲請人事發翌日方就醫診斷,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是以,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該傷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1月16日確遭受被告傷害成傷之事實。至於聲請意旨稱檢方漏未調查105年11月19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並提出該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在偵查中顯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前開證據予以調查,亦不能以偵查中未經顯現之證據為審酌本件交付審判與否之依據,故聲請人以上情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誤而聲請交付審判,與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及立法意旨悖然不符,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