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請人 王秀華

相對人 蔡曜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曜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蔡曜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曜義為聲請人王秀華之子,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秀華為其監護人,指定蔡曜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內容,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且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至相對人所在之金門縣○○鎮○○○○00號金門縣福田家園,在鑑定人 曾杏榕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法正常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考。又經曾杏榕診所精神科醫師曾杏榕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蔡員 為自閉症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大多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蔡員目前已成年,即使經過多年治療復健,功能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故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情,有該所114年7月7日榕精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王秀華及蔡曜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現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並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參。堪信由王秀華擔任監護人、蔡曜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王秀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曜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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