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ANHTUAN(中文名:范英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8、198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中文名: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41頁),是其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均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第28頁),但並未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千5百元(詳如後「七、沒收」所述),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該次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哥」、「吳專員」、「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戊○○、乙○○、庚○○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41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千5百元(詳如後「七、沒收」所述),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犯罪,是就其所犯該次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該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戊○○、乙○○、己○○、庚○○受有1萬3,015元至8萬9,9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3月29日這天,我拿到1千5百元的報酬,113年3月31日是我工作最後一天,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陳稱其於113年3月29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僅取得1千5百元之犯罪所得,其於113年3月31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則全未取得報酬。
㈡然其加入「哥」、「吳專員」、「張專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113年3月31日提領另案告訴人 陳士銘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因此領得1千5百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7號判決就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千5百元宣告沒收,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3月31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一天4千元,另有車馬費1千元,我提款後把提款卡跟錢交給一名台灣人,對方直接給我報酬(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437900號卷第5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78700號卷第7頁),已具體陳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所得為1日5千元(含1千元車馬費),且均是由其上游在收取其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時即交付報酬給其;嗣其於偵查時改稱:113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我提款後都是把錢交給拿卡片給我的台灣人,113年3月29日這天我拿到2千元酬勞及1千元車馬費,總共3千元,有領錢的話,一天拿到1千5百元或3千元,113年3月31日這天也是拿到3千元(見113偵15898號卷第41頁、113偵19842號卷第28頁),可見其就犯罪所得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所供稱之數額越來越低。
㈣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所得為1日5千元(含1千元車馬費),且均是由其上游在收取其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時即交付報酬給其,本院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易前詞之供述,均不足採。依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於113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共計2日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扣除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7號判決宣告沒收之113年3月31日犯罪所得1千5百元後,尚餘犯罪所得8千5百元(包含113年3月29日犯罪所得5千元及同年月31日犯罪所得3千5百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戊○○
113年3月29日以IG向告訴人戊○○佯稱購買2000元商品可抽獎
1次,雖有中獎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19時4分、17分,匯款3萬元、2萬9,985、3萬元,至 郭盈惠 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20時44分、45分、46分、47分、48,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113年3月27日
以IG向告訴人乙○○佯稱購買2000元商品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29日19時24分
、28分,匯款3萬元、1萬7千元,至郭盈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113年3月25日
,以FB暱稱「 黃美娟 」佯為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欲向其購買嬰兒奶粉,但7-11賣貨便帳號需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21時5分,匯款1萬3,015元,至郭盈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華夏門市,提領1萬3千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113年3月31日
,以FB暱稱「YinaLi」佯為買家,向告訴人庚○○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7-11賣貨便帳號需驗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52分
,匯款2萬6,123元,至 陳國讚 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1日13時55分、56分,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惠正門市,提領2萬元、6千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
被 告 甲○○○○(中文名:范英俊,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哥」、「吳專員」、「張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戊○○、乙○○、己○○、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交付提款卡予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將領得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乙○○、己○○、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之時、地,持附表之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給上手。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己○○、庚○○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之過程。
3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贓款。
4
全家超商惠正店、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全家超商華夏門市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去超商提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哥」、「吳專員」、「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為附表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自承於113年3月29日獲得5000元報酬、113年3月31日拿到3000元報酬,共8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帳戶: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盈惠」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國讚」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IG聯繫戊○○,佯稱:購買2000元商品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2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
⑵113年3月29日19時4分
⑶113年3月29日19時17分
⑴3萬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盈惠」
⑴113年3月29日20時44分
⑵113年3月29日20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20時45分
⑷113年3月29日20時46分
⑸113年3月29日20時47分
甲○○○○
(范英俊)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ATM提款(高雄市○○區○○路000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IG聯繫乙○○,佯稱:購買2000元商品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2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29日19時24分
⑵113年3月29日19時28分
⑴3萬元
⑵1萬7,000元
⑴113年3月29日20時47分
⑵113年3月29日20時48分
⑴2萬元
⑵1萬7,000元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社群軟體FB暱稱「黃美娟」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其欲購買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之嬰兒奶粉,但需要提供7-11賣貨便讓其下單購買,復稱帳號需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出數筆款項。
113年3月29日21時5分
1萬3,015元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
全家超商華夏門市ATM提款(高雄市○○區○○路0000號)
1萬3,000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以社群軟體FB暱稱「YinaLi」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欲購買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需要提供7-11賣貨便讓其下單購買,復稱帳號需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出數筆款項。
113年3月31日13時52分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國讚」
⑴113年3月31日13時55分
⑵113年3月31日13時56分
全家超商惠正門市ATM提款(高雄市○○區○○街000號)
⑴2萬0,005元
⑵6,005元
甲○○○○
(范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