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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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范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執以本院
95年度執全字第4030號假扣押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如
附表所示手錶2只(下稱系爭手錶①、②)為債務人丁○○
所有,遂至債務人丁○○獨資經營之萬有鐘錶行為查封程序
,則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訴外人王將鐘錶行
購入系爭手錶,並有王將鐘錶行、 尹仁溥 出具之購買物品流
當品證明單、讓渡證明可證,嗣將系爭手錶寄放在丁○○所
經營之萬有鐘錶行並委託出售,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則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24日所為系爭手錶之查封程序,原
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40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手錶2只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手錶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前開單
據未有明確字樣證明以證明為所有權人,且與一般民間代售
之證明有別,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1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 蘇侯錦 即大眾飲食店、 蘇琬婷 、丁○
○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本
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繼於95年10月24日以債務人丁○○就如附表所示手錶2只為
動產查封程序等事實,業據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
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提出證據之
一造證明未足以推理之作用而證明待證事實,尚容有其他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如未能就此合理懷疑事項為必要之說明,
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錶為其所有等情,固據提出王將鐘錶
行之系爭手錶①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尹仁溥出具之系爭
手錶②讓渡證明各1紙為證,惟此至多祇得證明持有前開單
據之人為所有人,然何以現由丁○○獨資經營之萬有鐘錶行
占有中,則原告究因何因仍為系爭手錶之所有人,要非無疑
。又者,證人丁○○雖證稱:伊於95年8月間向原告借用系
爭手錶,2只手錶寄賣時間差約1星期,惟均在當月份,之前
有為寄賣登記,但非每只手錶均有之,且因伊與原告往來頻
繁而未登記,有的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質以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其製作時間分為95
年8月1日、同年10月20日,皆與原告所述95年5月間之購入
時間有別,縱王將鐘錶行因故嗣後始行補發購買物品流當品
證明單與原告,但尹仁溥出具之讓渡證明時間卻在丁○○受
寄95年8月間之2個月後,衡諸常情,尹仁溥與本件訴訟無何
利害關係,且時間亦在系爭手錶之95年10月24日查封程序前
,應無須虛偽記載必要,堪信為真,則證人丁○○何以於尹
仁溥讓渡之前即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手錶②,顯與常情有違,
所為證詞即有瑕疵,自難謂證人丁○○所述情節為真。另者
,系爭手錶於查封程序當時係自證人丁○○經營之萬有鐘錶
行取出,然而丁○○於查封程序時在場竟無何有關原告寄賣
陳述,容任執行法院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始由原告具
狀異議,顯有可疑,復且,證人丁○○就系爭手錶亦無何借
用、寄賣之書面紀錄存在,抑或委託出賣證明等,而此項攸
關原告自身權益,亦對於系爭手錶買受人擔保權利瑕疵有無
之重要依據,惟原告與證人丁○○間竟無何前開文件可佐,
即無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足以證明原告現仍為系爭手錶之所有
權人,要難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是以,依現有事證表徵
,原告現非系爭手錶之占有人,且所述寄賣與證人丁○○時
間核與所提尹仁溥之讓渡時間有悖,復無何借用、寄賣、委
託出售之文件足憑,而動產物權之讓與一經交付即生效力,
則原告縱一度曾為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人,但現無何事證可認
於動產交付後仍為所有權人,當不得徒以原告所提單據及證
人丁○○有瑕疵之證言,遽謂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錶為其所有,自不得據以撤
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24日所為系爭手錶之查封程
序,所為本件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
│附表:96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
│編號│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機蕊號碼│置放處所│
├──┼─────┼─────┼─────┼─────┤
│①│ROLEX手錶│69173│2135│桃園縣中壢│
├──┼─────┼─────┼─────┤市○○路66│
│②│ROLEX手錶│16014│3035│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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