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中油油庫旁某產業道路之某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於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政署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釋放,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嗣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淨重0.0750公克(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安非他命1包(│鑑驗使用0.0002公克)│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淡褐色透明結晶││號毒品鑑定書│││體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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