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越南樂透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天鶴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800元,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賭資,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自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