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郭美辰 相對人 温佑 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美辰之子即相對人温佑唯因出生發燒後智能偏低,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温佑唯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宜蘭縣員山鄉役男體格檢查表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宜蘭縣員山鄉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為證,惟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須由本院與鑑定醫師共同訊問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惟經本院函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安排於102年9月6日進行鑑定,聲請人並未先行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致無從踐行監護宣告應行之法定程序。至聲請人雖陳明請求法院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664號卷內所附相對人之宜蘭醫院精神診斷證明書,並陳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為憑,請求免除相對人本件監護宣告鑑定等語。惟查,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與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能力係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要件已有不同。申言之,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係依行為人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或欠缺辨識行為時違法性,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就該時點所為之不法行為負刑事責任;此與民法行為能力係判斷行為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判斷重點難謂相同。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宜蘭醫院精神診斷證明書,則僅足證明相對人於該時點之精神狀態,尚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目前亦有因精神或心智狀況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是聲請人縱認相對人目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既未經監護宣告精神鑑定程序,本院自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