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把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二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遭人報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陳秋雄 、 方詠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 樊復明 、 曾有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周真文 、 謝雅娟 等人均獲報到場,陳正二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犯意及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掃把柄朝員警周真文頭部、左手揮打,致周真文受有後腦頭皮血腫、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再持續對在場員警咆哮,經上開員警共同將陳正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掃把柄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二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真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當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周真文達成和解,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掃把柄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周真文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1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周真文業於102年11月19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22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