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7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游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前於94年向債權人約定短期循環融資借款,債權人核
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動用期間得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5年11月3日即已視為債務到
期,然債務人僅償還部分款項後即置之未理,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