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陳桂霖曾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㈢、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㈦、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㈧、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㈨、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㈦至㈧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民國106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中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3年6月30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桂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陳桂霖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鄰黃梨園4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霖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桂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ITTKSGV2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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