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吳守坤 被告 劉瓊 (女,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在廣東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迄未辦理來台依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2月4日之(九二)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離而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且全無聯繫,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