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至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至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項鍊壹條、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孫至嚴前①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1,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4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以98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⑥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及案件⑥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
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犯罪事實二補充「案經 趙育帆 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孫至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而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IPHONE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50號被告孫至嚴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至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2日4時21分許,至趙育帆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1樓中庭,趁趙育帆於中庭椅子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趙育帆所有、放置於身上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萬5000元)。嗣趙育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至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育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