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陳回輝 被告 許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8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詎料被告於103年8月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4年8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3年8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3年,行蹤成謎,期間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倏堅 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10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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