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昆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昆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受刑人吳昆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7日│105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193號│調偵字第193號│偵字第5334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83│105年度簡字第483│106年度基簡字第││││3號│3號│4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1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83│105年度簡字第483│106年度簡字第480││││3號│3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7日│106年3月7日│106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69號(編號│基隆地檢106年度│││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執字第168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